(2016)皖17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朱道成、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道成,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道成,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0月16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男,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志勇,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道成、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道成、沈某,辩护人余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道成、沈某伙同汪青保驾驶浙F×××××东风商务车从浙江嘉兴市窜至池州市贵池区境内,攀翻围墙进入安徽润佳电缆公司厂区,盗窃该公司配电房连同地井内的电缆线计182.48米。其中型号为润佳YJV3*300m㎡+2*150m㎡铜芯电缆25.72米、润佳YJV3*240m㎡+2*120m㎡铜芯电缆12.76米、润佳YJV1*300m㎡铜芯电缆72米、润佳YJV1*240m㎡铜芯电缆12米、润佳YJV1*150m㎡铜芯电缆60米。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5379元。2015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朱道成、沈某伙同汪青保驾驶浙F×××××东风商务车从浙江嘉兴市窜至池州市贵池区境内,攀翻围墙进入安徽润佳电缆公司厂区,盗窃该公司地井内电缆线计82.27米。其中型号为润佳YJV3*240m㎡+2*120m㎡铜芯电缆44.3米、润佳YJV3*300m㎡+2*150m㎡铜芯电缆37.97米。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8903元。2015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朱道成、沈某伙同汪青保驾驶浙F×××××东风商务车从浙江嘉兴市窜至池州市贵池区境内,攀翻围墙进入安徽润佳电缆公司厂区,将该公司仓库内存放的成品电缆线润佳BV10m㎡铜芯电线114卷、润佳BVVB2*2.5m㎡铜芯电缆6卷、润佳RVV3*6m㎡铜芯电缆3卷搬至厂区栅栏围墙旁。在将电缆线搬出围墙过程中,被巡逻保安发觉,三人遂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搬至围墙外电缆价值人民币45544元,尚在围墙内电缆价值人民币3456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朱道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99826元,二被告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朱道成、沈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余志勇辩称,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系犯罪未遂,沈某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请求对被告人沈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道成、沈某伙同汪青保(另处)驾驶浙F×××××东风商务车(所有人为朱道成)从浙江嘉兴市窜至池州市贵池区境内,攀翻围墙进入已停产的安徽润佳电缆公司厂区,盗窃该公司配电房连同地井的电缆线计182.48米。其中型号为润佳YJV3*300m㎡+2*150m㎡铜芯电缆25.72米、润佳YJV3*240m㎡+2*120m㎡铜芯电缆12.76米、润佳YJV1*300m㎡铜芯电缆72米、润佳YJV1*240m㎡铜芯电缆12米、润佳YJV1*150m㎡铜芯电缆60米。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5379元。2015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朱道成、沈某伙同汪青保驾驶浙F×××××东风商务车再次从浙江嘉兴市窜至池州市贵池区境内,攀翻围墙进入已停产的安徽润佳电缆公司厂区,盗窃该公司地井内电缆线计82.27米。其中型号为润佳YJV3*240m㎡+2*120m㎡铜芯电缆44.3米、润佳YJV3*300m㎡+2*150m㎡铜芯电缆37.97米。经鉴定,上述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8903元。2015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朱道成、沈某伙同汪青保驾驶浙F×××××东风商务车又一次从浙江嘉兴市窜至池州市贵池区境内,攀翻围墙进入已停产的安徽润佳电缆公司厂区,将该公司仓库内存放的成品电缆线计123卷搬至厂区栅栏围墙旁。在将电缆线搬出围墙过程中,被巡逻保安发觉,三人遂逃离现场。经鉴定,已搬至围墙外侧的电缆价值人民币45544元,尚在围墙内侧的电缆价值人民币3456元。本次涉案电缆型号为润佳BV10m㎡铜芯电线114卷、润佳BVVB2*2.5m㎡铜芯电缆6卷、润佳RVV3*6m㎡铜芯电缆3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浙F×××××东风商务车一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道成、沈某及同案人汪青保供述,证人方某、陶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归案经过,机动车登记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道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第三起盗窃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经查,该起盗窃过程中,三名盗窃行为人搬运电缆出厂区围墙时被巡逻保安发觉,弃赃逃离,本起盗窃应定性为犯罪未遂,不宜将厂区栅栏围墙内外两侧赃物区别认定。被告人朱道成、沈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按各自作用分别量刑。二被告人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道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三、作案工具浙F×××××东风商务车一辆予以没收;二被告人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其才人民陪审员 陈家友人民陪审员 张小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海申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