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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余景华与杭州千岛湖凌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徐圣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景华,杭州千岛湖凌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徐圣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868号原告:余景华。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千岛湖凌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里商乡里阳村。法定代表人:徐圣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圣德。原告余景华诉被告杭州千岛湖凌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徐圣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炳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原告共借给徐圣德15,831,100元,其中10万元现金支付,其余款项均通过银行或信用社转账支付。期间,徐圣德支付原告12577380元,其中返还借款本金11,236,742元,支付借款利息1,170,638元,支付房屋租金17万元。徐圣德与原告结算后,同时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月利率2%。签订时间也提前至2015年3月18日。另一份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59万元。借款利息实际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和合同载明的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由于原告妻子要求凌云公司作为徐圣德的共同还款人,因此徐圣德又在合同的借款人签字栏内签字并盖上凌云公司的公章。现原告依据两份借款合同书分别起诉,本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10月27日为147287.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款合同书、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单,汇款、转账的业务凭证,拟证明双方的款项来往事实。被告凌云公司、徐圣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提供了二被告签字盖章的借款合同书,以及原告的银行账户支取、存入的交易记录、凭证证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圣德、杭州千岛湖凌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景华借款1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6元,由被告徐圣德、杭州千岛湖凌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余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圣德、杭州千岛湖凌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2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余积祉人民陪审员  章海潮人民陪审员  汪发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