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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刑初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浦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8日被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决定并由浦城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5日对其执行逮捕。现在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中午,被告人叶某在其租住的浦城县城关八角亭路段的家中吃午饭,喝了两碗水酒。饭后,因女儿未回家,被告人叶某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后搭载柯某),前往莲塘中学。14时55分许,被告人叶某驾车行至浦城县莲塘镇莲塘路91号路段,其所驾车辆碰撞由路右往路左行走的傅某,造成傅某倒地受伤。16时20分许,公安机关依法在浦城县医院提取被告人叶某的血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叶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视听资料光碟,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叶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雅雅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