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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恩松与李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松,李锋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136号原告陈恩松,男,汉族,居民。被告李锋香,男,汉族。原告陈恩松与被告李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新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香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恩松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逾期未还,年利率为24%,在2014年11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偿还本金38000元,利息12000元,共计5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李锋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元及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7个月的利息人民币8680元,合计人民币70680元;2、判令被告李锋香偿还2015年12月28日后以人民币70680元为基数的未还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请求为:判令被告李锋香自2015年12月28日后以人民币70680元为基数支付应付利息。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借期3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逾期加收1%利息的事实;2、银行转帐凭证,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向被告帐户转帐91000元的事实;3、被告李锋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李锋香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28日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4%,如逾期未还,逾期部份加收1%利息,并约定被告在2014年11月28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如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依法向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向被告帐户转帐91000元,给付现金9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偿还本金38000元,利息12000元,共计5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2016年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2月28日后,以人民币706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与原告签署的个人借款合同书、银行转帐凭证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所欠借款。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锋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元及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7个月的利息人民币8680元,合计人民币70680元的诉请,符合本案客观情况及双方对利息给付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2015年12月28日后,以人民币706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部份借款与利息后,双方间并未就借款余额及利息作出结算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原告请求以7068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自2015年12月28日后利息的支付,可以借款余额6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锋香偿还原告陈恩松借款人民币62000元及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7个月的利息人民币8680元,合计人民币70680元;二、从2015年12月29日起,被告李锋香以6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陈恩松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56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783元,由被告李锋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新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路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