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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杨家和、管玉霞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马胜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杨家和,管玉霞,杨春红,杨旭,杨兆源,马胜朝,邢台途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号。负责人:于炳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华省,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玉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兆源。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胜朝。委托代理人:郭保全,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途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东汪镇袁家店村。法定代表人:武前欣,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州北路***号。负责人:姜子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国俊,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家和、管玉霞、杨春红、杨旭、杨兆源、马胜朝、邢台涂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涂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华省,被上诉人杨旭及杨家和、管玉霞、杨春红、杨旭、杨兆源的委托代理人王令新,被上诉人马胜朝,被上诉人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国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五原告诉称:2015年10月5日,马胜朝驾驶冀E×××××/冀E×××××(挂)牌号货车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2时10分许行至二广向1815KM+100M处时撞开中央隔离带活动护栏,并与对向慢速车道内由受害人杨国强驾驶的鄂D×××××牌号小型轿车相撞,冀E×××××/冀E×××××(挂)牌号货车侧翻后将鄂D×××××牌号小型轿车压于车下,造成鄂D×××××牌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杨国强当场死亡、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马胜朝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杨国强无责任。冀E×××××牌号牵引车系马胜朝所有,该车已在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冀E×××××(挂)牌号挂车系案外人邢台涂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在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受害人杨国强死亡前在福建省厦门市务工并居住多年,五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按照福建省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现诉请四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0元。一审被告马胜朝辩称:对五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交警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冀E×××××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冀E×××××(挂)牌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及购买保险情况均不持异议。受害人杨国强系湖北省松滋市人,且事故发生在湖北省境内,五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按照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五原告诉请全部损失应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另在受害人杨国强死亡后,答辩人已向杨旭支付了现金100000元,五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将100000元现金返还给答辩人。一审被告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辩称:对五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不持异议。对五原告与受害人杨国强的近亲属关系不持异议。冀E×××××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如果冀E×××××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检验合格及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我公司愿在两份保险限额内按照法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对五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马胜朝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五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法律支持。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依约不予承担。一审被告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辩称:对五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对五原告与受害人杨国强的近亲属关系不持异议。冀E×××××(挂)牌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保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五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2015年10月5日,马胜朝驾驶冀E×××××/冀E×××××(挂)牌号货车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2时10分许行至二广向1815KM+100M处时撞开中央隔离带活动护栏,并与对向慢速车道内由受害人杨国强驾驶的鄂D×××××牌号小型轿车相撞,冀E×××××/冀E×××××(挂)牌号货车侧翻后将鄂D×××××牌号小型轿车压于车下,造成鄂D×××××牌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杨国强当场死亡、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出具了“高警公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胜朝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杨国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胜朝向杨旭支付了现金100000元。冀E×××××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系马胜朝,冀E×××××(挂)牌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权人系案外人邢台途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0日,冀E×××××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就该车在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2014年10月13日,冀E×××××(挂)牌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权人就该车在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为50000元,并已同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三份保险有效期内。另认定,受害人杨国强,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原籍地为湖北省××××大桥街,农业家庭户性质。1990年与杨春红结婚后,于1990年7月9日生育杨旭,于1998年2月22日生育杨兆源,杨兆源现就读于松滋市第一中学。受害人杨国强的父亲、母亲即本案杨家和、管玉霞属农业家庭户性质。二人结婚后生育有长子杨国凡、次子杨国强、三子杨国权三人。杨家和已退休并领取退休工资。管玉霞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费用来源,日常生活靠杨家和扶养和三子赡养。受害人杨国强于2011年3月1日离开原籍地,前往福建省厦门市务工并居住在该市,直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本次事故发生后,马胜朝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受害人亲属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公安大队出具的“高警公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予以采纳。依据该事故认定,确定马胜朝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杨国强离开原籍地后,在福建省厦门市务工并居住的时间已经届满一年,五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可参照福建省厦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杨兆源在城镇读书并居住,其生活费用的计算可参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与马胜朝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交强险项下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内容,马胜朝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抵消交强险承保公司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范围内的替代责任。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以马胜朝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五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受害人杨国强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终生的痛苦,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酌定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0元。五原告没有指明误工人员身份,也没有提交误工人员收入受损的证据,五原告诉请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参照湖北省及福建省厦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五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792500元。2.丧葬费21608.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赡养人生活费10851.25(8681元×5年÷4人)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3130.54(16681元÷365天×137天÷2人)元。6.交通费1735.16元。五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879825.45元应由马胜朝全部承担。因马胜朝已就冀E×××××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E×××××(挂)牌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已就该车在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五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以外的五原告的损失再由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及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按照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比例分别予以承担。依照上述赔偿原则,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3167.10元。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658.35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家和、原告管玉霞、原告杨春红、原告杨旭、原告杨兆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杨家和、原告管玉霞、原告杨春红、原告杨旭、原告杨兆源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733167.1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杨家和、原告管玉霞、原告杨春红、原告杨旭、原告杨兆源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6658.35元;四、原告杨家和、原告管玉霞、原告杨春红、原告杨旭、原告杨兆源在获得上述保险赔偿款后,应将现金100000元返还给被告马胜朝;五、驳回原告杨家和、原告管玉霞、原告杨春红、原告杨旭、原告杨兆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马胜朝负担。宣判后,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马胜朝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为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家和、管玉霞、杨春红、杨旭、杨兆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胜朝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不予评判。二审中,上诉人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两份证据,并说明一审时,该刑事案件还没有结案,所以证据无法收集。证据一、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证明马胜朝已经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据二、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同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马胜朝因交通肇事罪被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马胜朝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本案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就一般刑事案件来说,刑事责任的主体也是单一的民事责任主体,在这种情况下,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后就不能对同一责任主体追究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虽然直接侵权人只有司机,但需要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却有很多,有车主、雇主、所有人、管理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借人、借用人及保险人等等。由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具有多样性,承担刑事责任的肇事司机往往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一责任主体,这也是交通肇事罪与其他刑事犯罪最显著的不同之处。在这种情况下,即便马胜朝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但不妨碍受害人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责任主体除马胜朝外还有冀E×××××(挂)牌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权人即案外人邢台途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及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和大地财保邢台支公司等多个赔偿主体,因此,本案受害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主体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据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联合财保邢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谢本宏代理审判员  潘川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覃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