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春炎与王召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炎,王召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428号原告李春炎,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叶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召伟,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炎诉被告王召伟、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春炎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炎的委托代理人袁洪涛(特别授权),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特别授权)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召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炎诉称:2015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王召伟驾驶豫DT7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叶邑镇邮亭房庄路段时,疏于观察撞到路边行走的原告李春炎,造成原告李春炎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肺挫伤;3、左侧第5、6肋骨骨折;4、腰4、5骶1椎体附件骨折;5、左侧耻骨骨折;6、右侧胸腔积液;7、头皮挫裂伤。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9723.65元。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召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炎无责任。因豫DT7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春炎医疗费9723.65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7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残疾赔偿金146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食宿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元323029.65元,但原告只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250000元,其余自愿放弃。被告王召伟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只要被告王召伟的肇事车辆豫DT7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任险,且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证和肇事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证。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是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各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另外,肇事车辆没有三责险的不计免赔险,且负全部责任,故应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免赔20%。原告李春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召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炎无责任;3、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李春炎的伤情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肺挫伤;3、右侧胸腔积液;4、左侧第5、6肋骨骨折;5、腰4、5骶1椎体附件骨折;6、左侧耻骨骨折;7、头皮挫裂伤;4、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李春炎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计算19天;5、.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9723.65元;6、住院病历1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7、用药清单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8、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8级,后续护理期限为2年;9、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10、事故车辆信息1份、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王召伟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1、租房协议书和暂住证各1份、收款收据2份、房主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春炎在叶县公安局办理暂住证,自2013年10月起,居住在叶县昆阳镇东菜园村1号陈向伟家;12、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的亲属身份关系,罗彦民系原告之妻,李梦鸽系之女。被告王召伟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保险条款1份;2、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1份,证明在该保险中没有不计免赔的条款。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对原告李春炎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4号证据中的长期医嘱显示,原告的伤情为2级护理,护理人员应为1人,其后出具的出院证与病历相矛盾。对于5-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8号证据中的伤残程度为8级无异议,但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有异议,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通过原告的病例显示,原告为痊愈出院。对于9号证据中的费用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保单显示,该三责险没有不计免赔。对11号证据有异议,因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原告的户籍地,且原告在病例中陈述,生于原籍、长于原籍,无外居住史,故该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且出租人也无出庭。12号证据中的护理人员应为1人。原告李春炎的委托代理人袁洪涛对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免赔的证据,是否免赔,原告李春炎不知道。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春炎提供的1-12号证据以及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提交的2号证据,即肇事车辆的三责险予以认定,但对于免赔20%,没有事实根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王召伟驾驶豫DT7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033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叶邑镇邮亭房庄路段时,疏于观察撞到路边行走的原告李春炎,造成原告李春言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肺挫伤;3、左侧第5、6肋骨骨折;4、腰4、5骶1椎体附件骨折;5、左侧耻骨骨折;6、右侧胸腔积液;7、头皮挫裂伤。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9723.65元。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召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炎无责任。在审理中,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1、豫DT7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和2015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9日24时止。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6年3月21日,原告李春炎的伤残程度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后期护理期限建议为2年以内,需一人护理。3、原告李春炎于2013年6月在叶县公安局昆阳镇派出所办理暂住证,居住在叶县昆阳镇东菜园村1号,有效期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4、自2013年10月份起至事发时止,原告李春炎就居住在叶县昆阳镇东菜园,以做小生意为业。又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本院认为:被告王召伟驾驶豫DT7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将原告李春炎撞伤,造成原告李春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召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炎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DT7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李春炎受到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可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另外,原告方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的请求,由于原告自2013年10月起,一直在叶县昆阳镇居住生活,同时,也有所在辖区昆阳镇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和出租房屋的有关证据加以佐证,应当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其原告李春炎的身体多处骨折,且已构成8级伤残,实需长时间休息和护理,但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时间为“2年以内”的建议,时间偏长,故出院休息时间和护理时间可分别酌定为156天(休息至评残之日止)和10个月。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免赔20%的主张,由于没有提供相关有力的证据加以支持,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在审理中,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审核,原告李春炎的损失为:1、医疗费9723.65元;2、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4、误工费11694.5元(24391.45元/年÷365天X{(住院19天+出院休息至评残之日止156天)};5、护理费26365.9元(28472元/年÷365天×{19天×2人+出院护理300天)};6、残疾赔偿金146346元(24391.45元/年×20年×0.30);7、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慰抚金1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过错大小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承受能力而酌定),以上共计213290.1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春炎各项损失120000元。下余损失93290.1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炎各项损失共计213290.1元;二、驳回原告李春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原告李春炎负担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XX星人民陪审员 杨 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亚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