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江苏莲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南通巨鼎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莲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通巨鼎重型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86号原告江苏莲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为国,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巨鼎重型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炜朋,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莲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莲源公司)与被告南通巨鼎重型锻造有限公司(简称巨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莲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莲源公司诉称,被告巨鼎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钢产品,2015年11月23日双方对账,被告计欠原告货款839183.5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迟迟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839183.52元,承担2015年度的违约金217085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以每月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被告巨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莲源公司为供方,被告巨鼎公司为需方,双方分别于2014年3月7日、3月19日、5月30日、7月28日、8月28日、9月3日、12月1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七份,合同总价款2113451.22元,合同的主要内容:巨鼎公司向原告莲源公司购买系列锻件产品,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经双方认可质量确实是供方问题,供方负责材料调换,时间在2个月内,需方收货之日起,2个月内未提出质量问题或超出三个月,视为合格产品,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生效后,供方安排生产,当月计划所有货款月底前必须结清。违反此条款,需方负违约责任。违约责任:需方迟延付款的,每月欠款金额为3%向供方承担违约金。双方还对产品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每份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锻件系列产品,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下欠货款523671.27元,2015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单,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巨鼎公司差欠案外人建湖县盛源特钢有限公司(简称盛源公司)货款415512.25元,2015年12月8日,案外人盛源公司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盛源公司将其货款415512.25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莲源公司所有。同年11月22日,盛源公司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单,被告巨鼎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再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巨鼎公司向原告莲源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7份、对账单2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特快专递邮单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莲源公司与被告巨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案外人盛源公司债权转让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莲源公司按约向被告巨鼎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巨鼎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莲源公司支付货款,但巨鼎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523671.27元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欠款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合计217085元及差欠原告货款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盛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巨鼎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巨鼎重型锻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莲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9183.52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217085元。二、被告南通巨鼎重型锻造有限公司承担以所欠货款423671.27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三、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6元,减半收取7603元,由被告南通巨鼎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