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怀宁县德兴塑料包装厂与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宁县德兴塑料包装厂,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48号原告怀宁县德兴塑料包装厂。住所地:怀宁县。法定代表人程邦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国祥。系原告业务经理。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李元,总经理。原告怀宁县德兴塑料包装厂与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宁县德兴塑料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戴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宁县德兴塑料包装厂诉称,原告是专业生产吹膜制作塑料袋制品的生产厂家,几年前与被告建立了业务关系,业务量虽然不大,但也维持着正常的合作关系。2014年8月份,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据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货款97098元;2、被告偿还原告因催款往返的损失费5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截止2015年11月30日,欠原告货款92098元,另有质保押金5000元,合计欠款97098元。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2098元,及质保押金5000元,合计欠款9709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从2005年开始向被告供应塑料袋,合作多年。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对账,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2098元及质保金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形成纠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证明,经原告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得到诚信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2098元及质保金5000元的主张,符合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因催款往返的损失费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怀宁县德兴塑料包装厂偿还欠款92098元及质保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怀宁县德兴塑料包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2342,减半收取为1171元,由被告焦作市蓝波湾量贩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岳筠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