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史莉琴与吴顺妹、戴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莉琴,吴顺妹,戴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585号原告史莉琴。委托代理人过巍、王佳乐,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顺妹。被告戴志祥。委托代理人张冠群,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莉琴与被告吴顺妹、戴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莉琴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乐,被告戴志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顺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莉琴诉称:2012年10月20日,吴新华与吴顺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吴顺妹确认结欠吴新华借款本息1000万元,并承诺分四期归还。届期,吴顺妹尚欠600万元未归还。2015年11月23日,其与吴新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吴新华同意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其,并通知了债务人。其多次催要,吴顺妹未能还款,又因吴顺妹与戴志祥系夫妻关系,且戴志祥系原债务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吴顺妹、戴志祥共同归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300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300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顺妹未作答辩。被告戴志祥辩称:本案的借款主体为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安公司),所借款项用于沪安公司的生产经营。本案借款并非其与吴顺妹的共同债务,其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沪安公司向吴新华借款2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6月6日。该借条下方的落款处,除盖有沪安公司的公章外,另加盖了戴志祥个人的签章。同日,吴新华通过宜兴市江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公司)开出了一张2000万元的银行本票。审理中,江达公司向本院书面确认,上述2000万元的银行本票系依据吴新华的指示开具,该资金实际由吴新华所有并支配。2012年10月20日,吴新华与吴顺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双方一致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吴顺妹结欠吴新华借款本息合计1000万元,以上借款双方确认为吴顺妹个人借款,由吴顺妹负责偿还。在签订本协议后,双方之前签订的关于借款的所有借据、协议等均作废(包括涉及沪安公司的借据、收据及担保),不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以本协议为准。上述款项吴顺妹计划分四期归还,在归还期限内,吴新华同意不再计息,具体还款方式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万元,于2013年5月31日前还款200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还款300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款300万元。2015年11月23日,吴新华与史莉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11月23日,吴顺妹尚欠吴新华借款本金600万元,吴新华自愿将上述600万元债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及一切合同从权利转让给史莉琴,史莉琴同意受让。同日,吴新华向吴顺妹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对债权转让一事做了告知。另查明,戴志祥系沪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志祥与吴顺妹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史莉琴提供的公证书、银行本票、情况说明、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戴志祥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的债权金额如何认定。针对焦点1,史莉琴认为,原2000万元的借条上有戴志祥个人的印章,可见沪安公司与戴志祥为共同借款人。后吴顺妹出具还款协议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又因吴顺妹与戴志祥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款协议中载明双方确认为吴顺妹个人借款,该约定是为了区分与沪安公司之间的借款。戴志祥认为,原2000万元借条上戴志祥个人的印章是沪安公司的财务加盖的,因戴志祥系沪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代表的是沪安公司借款。且借条正文亦明确写明是沪安公司借款。本案借款实际用于沪安公司的生产经营,不属于吴顺妹与戴志祥的夫妻共同债务。针对焦点2,史莉琴称,其为债权受让人,对原借款的利息约定和还款情况不清楚。戴志祥亦称不清楚。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债权人吴新华进行调查。吴新华述称,其于2011年5月6日出借给沪安公司2000万元,后沪安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归还了1000万元本金。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3分的利息,但沪安公司仅支付过部分利息。后吴顺妹就尚欠的1000万元本金与其协商,其同意欠付的利息不再主张,只要吴顺妹分期把1000万元本金还清,往后的利息也不再计算,故还款协议上直接写明尚欠1000万元借款本息,实际并未包含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吴顺妹仅归还了前两期,尚欠600万元本金,后其将该600万元债权转让给史莉琴。本院认为,基于债权转让,史莉琴与吴顺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史莉琴受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顺妹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根据原债权人吴新华的陈述,还款协议签订后,吴顺妹仅归还了前两期借款,尚欠借款600万元。现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吴顺妹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史莉琴归还借款600万元。吴顺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史莉琴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还款协议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史莉琴只能自吴顺妹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戴志祥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无论原2000万元借款是沪安公司与戴志祥共同借款,还是沪安公司借款,戴志祥个人加盖印章的行为至少表明其对借款是知情的。后就剩余借款,吴顺妹与吴新华签订了还款协议,明确载明原沪安公司的借据、收据、担保等均作废,该约定属于债务转移行为。结合上下文的内容来理解,还款协议中关于确认为吴顺妹个人借款的约定,应当为与下文中沪安公司的借款相区分,而非排除吴顺妹配偶一方的责任。鉴于上述债务发生于吴顺妹与戴志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戴志祥系沪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志祥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戴志祥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顺妹、戴志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史莉琴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其中300万元自2014年6月1日起,300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史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吴顺妹、戴志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9万元,保全费0.5万元,合计3.459万元,由吴顺妹、戴志祥负担。该款已由史莉琴垫付,吴顺妹、戴志祥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史莉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国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