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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黄淑晴与徐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晴,徐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327号原告黄淑晴,女,1977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莉,女,1979年6月出生,汉族。原告黄淑晴诉被告徐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怀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淑晴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徐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晴诉称,被告徐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6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无力还款,于2015年5月25日与其签订《抵押协议》,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豫S×××××号车抵押给原告,现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莉辩称,1.实际借款金额为82000元,其之所以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是因为其答应给原告18000元的利息,故其遂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总计100000元的欠条;2.其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还了原告5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3.其只是将豫S×××××号车抵押给原告,并未承诺以12万元的价格将车辆给予原告,另在签订抵押协议的时候,其亦未向原告承诺给付月利率3%的借款利率。综上,现只欠原告50000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徐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黄淑琴拾万元整(10万)借款人:徐莉2014年10月16日”。2015年5月25日,因被告徐莉无力还款,原、被告又签订《抵押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徐莉自愿将其所有的豫S×××××号丰田RAV4越野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间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诉讼中,原告称被告曾两次向其借款,第一次为2014年4月15日向其借款80000元,该款其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第二次也就是本案诉争的100000元,该款其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的,被告在2015年7月份的50000元还款是对第一笔借款80000元的偿还,与本案无关。对此说法被告不予认可,称其在原告处只有一笔借款,也是就本案诉争的100000元借款,且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82000元,该款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其的,另其在2015年7月份还了原告50000元,应予以扣除。为进一步查明事实,虽经法庭多次释明,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向法庭提交其向被告转账80000元的凭据;被告亦未向法庭就原告向其丈夫账户打款82000元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抵押协议、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82000元,并陈述该款原告直接打入了其丈夫的银行卡账户,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关于82000元汇款的相关凭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对50000元还款的部分,诉讼中,原告虽称该款是被告对其2014年4月15日80000元借款的偿还,并陈述80000元借款其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间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该笔借款的汇款凭证,故被告“其50000元还款是对2014年10月16日100000元借款的偿还”的陈述更具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无任何书面约定,原告虽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被告又不予认可,故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淑晴剩余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黄淑晴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原告黄淑晴负担575元,被告徐莉负担1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怀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