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柏龙诉裴志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原始文书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364号原告张柏龙,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崔连光,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志群,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南环路中断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230281-8286123574。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丽,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柏龙诉被告裴志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讷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柏龙委托代理人崔连光,被告人民财险讷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志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柏龙诉称,2015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裴志群驾驶黑BNS9**号高尔夫牌牌小型汽车沿讷河市通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门外农村信用社前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柏龙驾驶的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柏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讷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左胸部软组织擦伤,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车辆在人民财险讷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讷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裴志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现请求被告裴志群、人民财险讷河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柏龙医疗等费用人民币20,648.80元。被告裴志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讷河支公司辩称,一、被告裴志群应当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驾驶员驾驶证、肇事车辆保险单,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限额外的由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明书有瑕疵,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证据。四、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柏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张柏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身份及投保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划分。三、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诊断书2份、医疗费票据5张,证实治疗费用。四、1、摩托车商店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原告是摩托车所有人。2、摩托车修理发票和损失清单,证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200.00元。五、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柏龙系公司职工,每天收入24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讷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人民财险讷河支公司对原告张柏龙出示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购买摩托车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因对购买摩托车发票不认可,故亦不认可修理摩托车发票,本院认为人民财险讷河支公司异议不成立,摩托车撞坏修理是客观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讷河支公司对原告张柏龙出示的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有单位公章,没有单位法人名章,每天240.00元过高,需要提供缴税发票,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每天70.00元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讷河支公司异议不成立,虽然原告未能提供与讷河市宝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凭条,应认定其属于打工性质,不能认定为公司员工,但讷河市宝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每天的收入情况,且该收入符合实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五予以采信。经过对证据的认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15时许,被告裴志群驾驶黑BNS9**号高尔夫牌牌小型汽车沿讷河市通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门外农村信用社前左转弯时,与原告张柏龙驾驶的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柏龙受伤及所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经讷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膝部软组织开放性损伤、左胸部软组织擦伤,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车辆在人民财险讷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讷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5)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志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柏龙负主要责任。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5,2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天×80元/天×1人)、住院期间护理费1,350.00元(10天×135元/天×1人)、误工费2,400.00元(10天×240元/天×1人)、交通费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200.00元,合计12,035.50元。本院认为,被告裴志群驾驶黑BNS9**号高尔夫牌牌小型汽车与原告张柏龙驾驶的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柏龙受伤及所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经讷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5)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志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柏龙负主要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讷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讷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柏龙护理费1,350.00元元、误工费2,4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医疗费5,235.5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合计11,835.50元。余款200.00元由被告裴志群承担。原告张柏龙请求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虽然没有票据,但应予酌情支持入出医院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50.00元,符合实际支出,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柏龙医疗费等损失11,835.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裴志群赔偿原告张柏龙摩托车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原告张柏龙负担170.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讷河支公司负担95.89元,被告裴志群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殿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书 记 员 赵 爽处理过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