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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荣XX诉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XX,邹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877号原告荣XX,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X,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XX,女,汉族,农民。原告荣XX与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维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20日办理结婚证,2000年3月26日生育一子荣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岳县共和乡XX村X组砖瓦结构的房屋,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打架纠纷。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邹XX书面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26日生育一子荣XX。婚后原被告在安岳县共和乡XX村X组修建砖瓦结构的房屋一座。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书面答辩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近年,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果原、被告各自改正缺点,增进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荣XX要求与被告邹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荣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维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XX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