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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卢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刑初1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中共党员,滨州市沾化区林业局职工,2005年11月参加工作,至2006年6月在沾化区林业局林业站工作,2006年6月至2009年8月在沾化区林业局办公室工作,2009年8月至案发任滨州市沾化区果树技术推广站站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文洲、王璐,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徐文洲、王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卢某在负责沾化区林业贷款贴息工作期间,按规定应对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报送的项目建议书、银行贷款资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的审核把关,实地查验资料的真实性和企业是否符合申报资格。卢某在负责该项目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企业申报的材料不予认真审核,并将虚假的申报资料报送到上级林业部门,致使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骗取国家林业贷款贴息60万元,给国家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公诉机关为了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移送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骗取国家贷款贴息是多因一果,被告人卢某在林业贷款贴息工作中存在一些瑕疵,但只是众多因素中的极小部分,且绝对不是决定性因素。被告人卢某对关键材料的审核已经尽职尽责,没有玩忽职守,被告人卢某无罪。经审理查明,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共申报了二个林业贷款贴息项目,一个是2009年冬枣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及保鲜林业贷款贴息项目,项目申报材料中称,在农业银行沾化支行贷款2000万元,自2009年至2012年,贷款期限3年,通过此项目,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获得林业贷款贴息各60万元。另一个是2010年冬枣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及保鲜林业贷款贴息项目,项目申报材料中称,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建设50亩冬枣实验基地,完善配套冬枣标准化生产示范基地30000亩,配套建设3000吨冬枣鲜果储存库,为完成项目,在农业银行沾化支行贷款2000万元,其中1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月;其中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2月至2013年2月。通过此项目,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获得林业贷款贴息各60万元。2009年8月,被告人卢某任沾化区果树站站长,负责林业贷款贴息工作。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卢某将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申报2010年林业贷款贴息项目的项目建议书、贷款意向书等报送滨州市林业局。被告人卢某又分别于2010年下半年、2011年下半年、2012年下半年,将山东良友送饮料有限公司申报2010年林业贷款贴息项目的贷款合同书、贷款余额证明、林业贷款财政贴息项目进度验收表等报送滨州市林业局。后经查实,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申报2010年林业贷款贴息项目的贷款意向书、贷款合同书、林业贷款财政贴息项目进度验收表等材料均是虚假的,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没有项目申报材料中所称的在农业银行沾化支行的2000万元贷款,也没有项目申报材料中所称的建设3000吨冬枣鲜果储存库。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也没有将上述360万元林业贷款贴息补贴资金用于冬枣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及保鲜项目中。依据2011年8月19日印发的《山东省林业贷款财政贴息项目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县级林业、财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项目的合规性、项目单位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现场核对,对项目建设进行跟踪检查,从源头上杜绝虚报、冒领贴息资金的行为。被告人卢某在负责沾化区林业贷款贴息工作期间,按规定应该对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报送的项目建议书、银行贷款资料、林业贷款财政贴息项目进度验收表等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的审核把关,实地查验资料的真实性和企业是否符合申报资格。但被告人卢某在负责该项目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企业申报的材料不予认真审核,并将虚假的申报资料报送到上级林业部门,致使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骗取2012年国家林业贷款贴息60万元,至案发仍无法追回,给国家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另查明,果树站的全称为滨州市沾化区果树技术推广站,事业单位,由滨州市沾化区林业局举办。果树站的职责包括承办林业科技项目和林业贴息贷款项目的组织、指导和申报工作。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1)移送案件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由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被告人卢某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卢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沾化区林业局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卢某的身份情况及果树站的职责。果树站的全称为滨州市沾化区果树技术推广站,事业单位,由滨州市沾化区林业局举办,卢某自2009年8月任果树站站长。果树站的职责包括承办林业科技项目和林业贴息贷款项目的组织、指导和申报工作。(4)破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卢某的到案情况。2015年10月13日,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到滨州市沾化区林业局的办公室中,将被告人卢某传唤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询问。(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复制说明各一份,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山东省林业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林业贷款财政贴息项目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山东省林业局关于提报2010年林业贴息贷款项目计划的通知;证明林业贷款贴息的贴息对象与贴息范围、贴息率与贴息期限、贴息资金的监管等,其中《山东省林业贷款财政贴息项目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要求县级林业部门要对辖区内项目的合规性、项目单位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严格审查、现场核对,对项目建设进行跟踪检查,从源头上杜绝虚报、冒领贴息资金的行为。被告人卢某在供述中称,对中央的贴息文件没有见过,对省出台的贴息细则在2011年8月份去市里学习过,见过这个文件。(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复制说明各一份、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2010年度林业贴息项目相关贷款资料、《冬枣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及保鲜项目建议书》一册(绿色封面);证明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林业贷款贴息项目申报材料的内容。根据证人张某甲、商某、李某甲、房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秦某、刘某甲、宋某、王某、张某乙、薛某等的证言,可以认定项目建议书中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富国镇人民政府、西胡村等村庄签订的冬枣收购合同是虚假的。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农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后续的借款凭证、还款凭证、林业贷款财政贴息项目进度验收表等均是虚假的。虚假的申报材料通过了滨州市沾化区林业局的审核,且有沾化区林业局的印章。(7)提取说明一份、协助查询通知书及回执各二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县支行提供的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2009年-2013年所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证明书证(6)中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沾化支行鉴定的借款合同系伪造的。(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提取证据说明、2009年-2012年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的通知四份;证明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自2009-2012年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分配数额,共360万。2009年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分配为60万、2010年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分配为120万、2011年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预算指标分配为120万、2012年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预算指标分配为60万。(9)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证据说明各一份、2010年-2013年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关于林业贷款贴息的拨付凭证一宗;证明滨州市沾化区财政局拨付给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林业贷款贴息的情况,共拨付360万。2010年3月30日滨州市沾化区财政局拨付给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林业贷款贴息60万,2011年5月20日滨州市沾化区财政局拨付给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林业贷款贴息120万,2012年3月22日沾化县财政局拨付给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林业贷款贴息120万,2013年4月2日滨州市沾化区财政局拨付给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林业贷款贴息60万。(10)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材料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记账凭证一宗;证明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某甲,经营范围为蜜饯、水果制品生产销售。记账凭证证明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已经收到滨州市沾化区财政局拨款共360万。(11)沾化区林业局文件一份;证明沾化区林业局林业贴息贷款项目管理领导小组,组长魏某,副组长李某丁,成员马某、卢某等人。(12)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在建工程明细账一宗;证明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的建设工程投资与项目申报材料严重不符。(13)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2009年林业贷款贴息项目申报材料复印件55张;证明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2009年林业贷款贴息项目中称贷款2000万元,其中一笔1000万元贷款期限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另一笔1000万元贷款期限2009年4月至2012年4月。2.鉴定意见(1)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滨检技鉴(2015)65号一份;通过司法会计对2010年至2013年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银行日记账、营业外收入-财政补贴明细账、收款凭证、转账凭证检验,证明:2010年至2013年中央林业贷款贴息补贴资金划拨到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资金总额为360万元;2010年至2013年中央林业贷款贴息补贴资金未见用于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冬枣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及保鲜项目。(2)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一份,滨检技鉴(2015)64号;证明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2009年、2010年两个项目中的五份银行贷款合同与真实情况不符。3.证人证言(1)证人魏某(2006年4月至2015年8月任滨州市沾化区林业局局长)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卢某是滨州市沾化区林业局的职工,事业编制,2009年至2014年的林业贷款贴息工作都是果树站站长卢某负责,具体负责申报材料的初审和核查。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申报了两个林业贷款贴息项目,一个是2009年冬枣基地项目建设贷款贴息,这个项目是良友公司负责人直接向市林业局计财科申报的,只从区林业局摁了一个章,申报程序没有经过沾化区林业局;一个是“2010冬枣标准化生产基地和保鲜库项目”,这个项目是卢某负责的,他还安排李某丁和卢某到良友公司检查了冷库的建设情况,回来汇报说符合规定的条件。2014年审计署驻山东办事处搞专项审计的时候,发现山东金丝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林业贷款补贴项目中贷款合同编号与实际贷款合同编号不符。这个问题出现以后,林业局开会讨论的,怕企业把补贴资金转移了,为了安全,应该把补贴资金收回来,以后审计没有问题的时候,再把这些钱发下去。他和李某丁、卢某到的金丝食品、健源,让企业把发下去的补贴打回到区财政局账户上。华美木塑申请的补贴资金直接没发。良友食品在2014年已经类似破产了,负责人找不到了,拨付的林业贷款贴息资金没要回来。沾化区林业局按照上级要求成立了沾化区林业局林业贴息贷款项目管理领导小组,但该小组没有具体工作过。(2)证人张某甲(男,50岁,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他所在的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一共申报过两个林业贷款贴息项目。第一个是沾化冬枣标准化生产基地项目,实际是2009年的项目,在2009年上半年申报的。第二个项目是沾化冬枣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及保鲜项目,是2010年的项目,在2009年下半年申报的。每个项目都是国家贴息三年,180万元的补贴,两个项目一共获得360万元的贷款贴息。公司副总经理商某具体负责“冬枣标准化生产基地及保鲜项目”,是商某把申报材料报送给县林业局果树站的卢某的。“沾化冬枣标准化生产基地项目及保鲜项目”实际投资额度并没有申报材料中那么大,另外申报材料也有虚假的成分,贷款的合同、贷款用途与实际情况不吻合。公司和富国镇及周边的几个村签订了冬枣收购合同书,是富国镇政府协调的。因为按照要求,申报材料中必须有冬枣基地的情况,所以造了几份假的收购合同,后来公司为了生产经营需要也向枣农收过冬枣,但不是按照合同执行的。他只知道公司在农行的2009年-2011年期间累计贷款总数是1500万。申报材料中的五份借款合同都是伪造的,相应借款凭证和还款凭证也是虚假的。贷款合同的内容应该是商某填写的,贷款合同上的印章和银行凭证应该是产业化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找人做的。伪造虚假的借款合同就是为了套取国家林业贴息贷款补贴资金。2010年项目的利息补贴都如数到账了,这180万有部分用于建了冷库、有部分做了周转资金,其余的都用于良友公司的生产和经营了。良友公司从2013年8月底停产至今。现在没有能力退还这180万元的补贴资金。(3)证人商某的证言;证明他在良友工作期间,申报了两个林业贷款贴息项目。一个是“2009年沾化冬枣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另一个是“2010年冬枣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及保鲜项目”。良友公司一共在林业贷款贴息项目中获得国家贴息360万元。良友公司“2010年冬枣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及保鲜项目”一共获得国家贴息180万元。绿皮的“冬枣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及保险项目建议书”和贷款意向书,这两份材料是他整理的。申报材料中的贷款合同是张某甲安排他做的。这三份合同的空白文本具体是怎么来的,记不清了。合同中的内容都是他手填的,合同的编号等内容都是编的。合同填好后给了张某甲,借款合同上的印章是如何盖的他就不知道了。申报的材料包括项目进度材料、贷款资料,还有些合同和其他资料。这些材料都交给卢某主任了。(4)证人房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就知道良友公司在滨州市林业局申报过一次林业贷款贴息补贴资金。第一次申报这个项目的时候,是去的滨州市林业局。申报材料都是商某组织好的,良友公司与富国镇政府签订的冬枣收购协议、与西胡等村鉴定的冬枣收购协议也都是商某起草的,具体怎么签的不清楚。(5)证人房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秦某、刘某甲、宋某、王某、张某乙、薛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以上各村庄均未与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签订过基地冬枣收购合同,书证《冬枣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及保鲜项目建议书》中冬枣收购合同是虚假的。(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申报林业贷款贴息项目都是良友公司的副总商某负责的。一共获得国家贴息360万元。(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书证中《冬枣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及保鲜项目建议书》中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富国镇政府签订的冬枣收购合同是虚假的。合同中他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沾化县富国镇人民政府的章不清楚是谁盖的。(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成立沾化区林业局林业贴息贷款项目管理领导小组的文件不是林业局办公室出具的,应该是科室为了迎接上级的检查,自己出具的。(9)证人李某丁、马某的证言;证明他不知道沾化区林业局成立了林业贴息贷款项目管理领导小组。4.被告人卢某的供述;证明她是2005年11月到沾化县林业局林业站工作,2009年下半年至今任果树站站长,事业编制。主要负责果树技术推广,还有林业贷款贴息的申报和初审工作。她是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负责林业贷款贴息补贴资金的申报及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这个工作是国家为了支持林业龙头企业以“企业带基地,以基地联农户”的形式促进林业产业发展,提出了对于贷款企业按照贷款额的3%以贴息的形式进行补贴,补贴期限为三年。同时,文件要求企业所申请的贷款应当用于所申报的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林业部门负责对项目企业的申报的材料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管核查,项目企业申报材料应当属实,如果发现虚假材料应当予以收回。她经办的第一个林业贷款贴息项目就是2010年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沾化冬枣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及保鲜项目”。林业贷款贴息工作都是提前一年组织申报,也就是说2009年申报2010年的项目,林业贷款贴息的补贴期限为三年,每一年都需要申报材料,第一年即2009年下半年需要企业情况简介及相关证书、贷款意向书及真实有效的贷款证明材料、龙头企业证明、项目建议书等材料。第二年度和第三年度就不用上面说的材料了,只需每年报送项目备案表、项目进度表、贷款合同、银行贷款余额证明表及相关借款、还款凭证等材料,这些材料都是由她审核真实性以后再上报滨州市林业局。良友公司与沾化农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内容是否真实,她没有核实过,她认为贷款合同带有红色印章,就认为合同是真实的,没有经过银行信贷部门核实,也没有通过第三方机构对合同真实性做过鉴定,也没有要求企业陪同去银行查询。2014年6、7月份,省市要求对企业林业基地进行严查,沾化区林业局对健源食品、金丝食品、华美木塑的林业基地进行了GPS面积测量,发现上述企业的基地面积并不符合申报材料中的基地面积,然后就向上述企业发放的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到期后,上述企业基地面积仍不达标,在2014年7月份,魏局长、范存章主任、还有她,到健源、金丝、华美三家企业将林业贷款的补贴资金全部追回来。分别是健源120万,金丝54万,这些钱都由企业打到区财政的账户上,华美的补贴资金一直在区财政局没往下发,所以没再追。她们去找良友食品来,但是良友食品说是倒闭了,良友的老板已经找不到了。对林业贷款贴息的相关文件,记得好像是在2011年负责林业贷款贴息期间,她和李某丁去市里开会,市里给发了一个文件《山东省林业贷款财政贴息项目及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在这之前,没有给发过任何林业贴息的文件,也没有领导跟我说过应该怎么做,魏局长说需要怎么报就问市局刘丽华,市里让报什么文件她就报什么文件。辩护人提供的沾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林业局内部机构调整的批复复印件一份,因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办理林业贷款财政贴息项目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滨州市沾化区果树站接受滨州市沾化区林业局委托,代表林业局办理林业贷款财政贴息项目工作。被告人卢某作为果树站站长,负责林业贷款财政贴息项目的具体工作,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章渎职犯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主体资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等要求,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被告人卢某没有严格按照文件的规定,依法办理林业贷款财政贴息项目工作,未认真审查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卢某在办理林业贷款财政贴息项目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企业申报的材料不予认真审核,并将虚假的申报资料报送到上级林业部门,致使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骗取2012年国家林业贷款贴息60万元,被告人卢某玩忽职守的行为是造成国家林业贷款财政贴息损失的必要条件,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应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在侦查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鉴于被告人卢某的玩忽职守行为是在完成滨州市沾化区林业局领导交办的任务时出现的,在整个林业贷款财政贴息项目工作流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章渎职犯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海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胜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