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62号原告周某,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周仁,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杨某,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离异,育有一女。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起在家共同生活近3年之久,夫妻相安无事。婚内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2013年下半年,被告没有任何原因突然离家出走,下落不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一个朋友(因吸毒现已死亡)告知原告,被告因吸毒被关在邵阳市杨家陇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才得知被告的消息。2014年底被告戒毒出来后不愿回家生活,一直在外漂泊,和原告彻底断绝了联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的父亲帮助寻找被告解决夫妻间的问题,但都无功而返,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婚前没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深染毒瘾不能自拔,不愿和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湖南省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近三年,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底,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彼此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亦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资料、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相识恋爱半年,随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缺乏沟通与交流,也未生育小孩,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底双方开始分居,没有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分居已达两年多的时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已通过信息向本院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继续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