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刘成侠与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侠,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3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侠。委托代理人马志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燕山路660号。法定代表人彭洲,局长。委托代理人钱传银,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俊,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青年派出所所长。上诉人刘成侠因诉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刘成侠所有的坐落于蚌埠市蚌山区中山街西侧华盛街北侧南3#楼6#房屋(房地权蚌私字第××号),在二马路新市场房屋征收拆迁范围之内,原告未收到此次拆迁相关的政府文件,也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6月21日,刘成侠的房屋在没有通知或其他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被不明身份人员拆除。2014年8月10日,原告以中国邮政EMS方式向被告递交了《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认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申请人的房屋拆除的行为均属违法,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履行职责,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原告的财产安全进行保护,同时要求对2014年6月21日拆除刘成侠房屋的不明身份人员进行立案侦查。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职责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履行刑事立案侦查的法定职责。原审被告辩称,2013年11月16日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二马路市场及周边区域房屋征收公告,原告的房屋坐落于拆迁区域内,且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与受委托征收的天桥街道办事处签订了“缴纳房屋钥匙确认单”,说明原告同意将房屋交给天桥街道办事处做征收拆迁处理。2014年8月10日,原告邮寄《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要求公安机关对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予以立案侦查,是刑事侦查范畴,应由刑事诉讼法规范,不在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房屋拆迁属于政府相关单位组织对已划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房屋进行拆除的行政行为,不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的不法侵害,且公安机关无权审查所涉政府其他行政部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保护其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没有行政不作为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蚌埠市蚌山区政府作出蚌山征(2013)12号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对二马路市场及周边区域房屋实施征收。刘成侠所有的坐落于蚌埠市蚌山区中山街西侧华盛街北侧南3#楼6#房屋,在征收拆迁范围之内。2014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要求公安机关对2014年6月21日拆除刘成侠房屋的不明身份人员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侦查。被告未予刑事立案,原告诉讼来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刑事立案侦查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成侠的起诉。刘成侠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1、无论是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还是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的进一步明确,均未请求确认上诉人不予刑事立案侦查的行为违法;上诉人提出的《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要求的是对2014年6月21日拆除上诉人房屋的不明身份人员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侦查,同时要求对上诉人的财产安全进行保护,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2014年8月10日递交的《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后未履行其保护上诉人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而并非原审裁定认为的上诉人要求履行刑事立案侦查的法定职责,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未答辩。本院认为:2014年1月16日上诉人已将被征收房屋的钥匙交给了相关征收部门,同年6月21日其所有的房屋被政府拆除。同年8月10日上诉人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邮寄了《财产安全保护申请书》,要求“被上诉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进行立案侦查以保护其财产权益,”被上诉人未予立案,上诉人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经原审庭审释明,上诉人明确其财产保护申请是“要求查清毁坏财物人的身份,并追究其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刘成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刘成侠的起诉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 倩审 判 员 姚利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