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3111号原告徐某甲,临沂长丰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建磊,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化刚,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磊、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化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丙。被告曾于2015年7月3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罗庄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由我及家人规劝,被告自行撤回起诉。2015年9月6日,被告离家出走,致使我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虽然多次打骂、威胁我,但我还是愿意给他留个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自2011年7月以后,双方因相互怀疑对方有第三者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被告曾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徐某甲离婚,2015年7月29日,被告以双方和好为由撤回起诉。双方和好共同生活期间仍是产生矛盾,且被告于2015年9月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稳固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能维持,且被告还有和好的愿望。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