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鄄城县伟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付立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伟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付立群,王英丽,郭忠萍,翟宗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鄄城县伟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德顺,经理。住所: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丽(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立群,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王英丽,女,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郭忠萍,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告翟宗振,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原告鄄城县伟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付立群、王英丽、郭忠萍、翟宗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鄄城县伟信农业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立群、王英丽、郭忠萍、翟宗振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付立群、王英丽系夫妻关系,被告付立群、王英丽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年利率、借款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被告郭忠萍、翟宗振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立群、王英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忠萍、翟宗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付立群、王英丽、郭忠萍、翟宗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付立群、王英丽系夫妻关系,被告付立群、王英丽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年利率21%,借款期限12个月,逾期按年利率31.5%计息,被告郭忠萍、翟宗振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20日原告依约定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逾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立群、王英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1%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逾期按年利率31.5%不再主张,被告郭忠萍、翟宗振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享有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故现所欠原告借款本息,二被告应完全支付。被告郭忠萍、翟宗振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再主张逾期利率,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立群、王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鄄城县伟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21%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郭忠萍、翟宗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付立群、王英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春亭审 判 员 梁 栋人民陪审员 冯占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春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