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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标。绰号“傻佬标”,男,身份证号码×××041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湛江市。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第二看守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志标到湛江市赤坎区金城一横路皓海青云酒店使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该酒店1206房。同日14时许,杨志标通过电话与前台联系,将房间转到1003房继续入住。同日20时许,杨志标在该房内使用一个矿泉水瓶和两支吸管自制一个吸食毒品用的“吸壶”,并通过QQ联系刘某到该房间吸食毒品。刘某到达1003房间后,用杨志标提供的吸壶吸食了毒品冰毒。之后,杨志标又用电话联系林某来1003房吸毒,并吩咐林某约马某到房内吸毒。林某和马某依次到达1003房,并使用杨志标自制的“吸壶”和杨志标一同吸食毒品冰毒。11月23日0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湛江市赤坎区皓海青云酒店1003房抓获杨志标、刘某、林某、马某四人,并从房内查获一个用来吸食毒品的“吸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志标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标为多人吸毒品提供场所,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志标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标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标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决定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第二项,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深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嘉欢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容留他人吸毒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