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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357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坯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启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波和人民陪审员陈刚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坯布销售合同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1348140.70元的各类型号的坯布,被告在扣除加工费35515.80元及已向原告付款99166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1396024.90元。因被告不再需要原告供货,且在约定的一个月内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铺底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396024.90元,并从欠付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坯布销售合同》;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6份收货单;3、原告的供货明细表;4、2015年10月12日及12月1日,原、被告对账后确认的欠款余额为1396024.90元。被告某乙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坯布销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生产需要,向乙方提供0.32革基布(2.9元/m)及0.35革基布(3.20元/m),乙方若需要其它型号的革基布由双方另行商定;甲方给乙方铺底货款250万元,超出铺底额度的货款由乙方在货到当月底或下月初付清。所有货款的给付不得超过两个月;若乙方不再需要甲方供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剩余货款及铺底货款则由乙方在一个月内付清;乙方收货后的验收及异议期间为货到一个星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日,分23次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总额为8116623.53元的0.32坯布(2798835.7m×2.9元);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7日,分10次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797669.12元的0.35坯布(561771.6m×3.20元);在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提供总额为3717元的0.3坯布(1327.5m×2.80元);在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9日,分12次向被告提供总额为1430131.05元的0.4坯布(408608.9m×3.50元),四种型号的坯布总价款11348140.70元。被告收到坯布并入库验收后,在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9月30日,以承兑、电汇及现金扣点等方式分16次向原告支付货款9916600元。此外,在原告供货期间,被告为原告的59193m坯布在行退货前已进行了加工染色,依0.6.元/m计价,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加工费35515.80元。终止供货业务往来后,在2015年10月12日及12月1日,原、被告经对账核实,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396024.90元的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委派相关业务人员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后,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4年9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在合意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坯布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坯布向被告作以交付后,出卖人的原告其主要义务已履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5年10月12日及12月1日,原、被告经两次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96024.90元。由于被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履行不适当,在无法定事由可免责的情形下,被告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再需要原告供货后,剩余货款及铺底货款应在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因被告对待给付不足,导致原告本应收回的货款被占用,被告应当承当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以此保护守约方的利益,有效地制裁违约当事人,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清偿货款1396024.90元及与之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的2015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生产用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某乙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4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余启斌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谭明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