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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庆军与郝占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军,郝占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316号原告王庆军,男,汉族,农民。被告郝占迎,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庆军与被告郝占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占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军诉称,2014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郝占迎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王庄集东沙村桥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庆军驾驶的豫J的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认定,被告郝占迎违反让行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占迎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共计10000元。被告郝占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郝占迎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王庄集东沙村桥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庆军驾驶的豫J的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第3715221201400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郝占迎违反让行规定负主要责任;王庆军措施不当负次要责任。经原告王庆军申请、我院技术科委托,莘县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莘某评字(2015)第40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豫J的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价格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9月16日的评估价格为16200元(已考虑残值)。原告王庆军花评估费81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李某乙。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庆军于2014年10月10日申请追加李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又以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找本车交强险保险公司互赔为由,于2016年4月5日撤回对李某乙的起诉,仅主张由被告郝占迎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其车损及评估费共计1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卷宗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处理。本案中,郝占迎违反让行规定负主要责任;王庆军措施不当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王庆军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郝占迎所驾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外由被告郝占迎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王庆军的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为:一、车损16200元;二、评估费810元;共计17010元。对原告王庆军上述损失,被告郝占迎所驾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及评估费15010元,应由被告郝占迎赔偿70%即10507元。原告王庆军仅主张被告郝占迎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10000元,属于自主处分其民事权益的行为,应予依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郝占迎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庆军车损、评估费共计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均由被告郝占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周人民陪审员  朱玉仙人民陪审员  杜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