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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昌市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建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79号原告:南昌市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威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红虹,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根,男,汉族。原告南昌市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红虹、被告陈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市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从2014年7月开始,被告以赊销方式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农药产品,原告每送一次货,双方均会签订一份《欠款协议书》。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32034元的农药,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2月13日经双方对账,双方签订了一份总的《欠款协议书》,被告共欠货款88830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未能如期支付货款,按日息万分之八支付利息给原告,如有争议由原告所在人民法院裁决。此后,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的货款,余下的68830元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8830元及利息198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应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日息万分之八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建根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原告南昌市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了销货单打印件15份、欠款协议书1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8830元未付。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被告陈建根一直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每赊购一次均向原告出具《欠款协议书》1份,写明货款金额,并保证于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货款。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就双方2014年期间的生意往来进行结算,双方签订《欠款协议书》1份,写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830元,支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之前,如未按期支付,则按日息万分之八计付利息。之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2万元,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陈建根欠原告南昌市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68830元货款未按期支付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83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欠款协议书》中约定:如未按期支付货款,则按日息万分之八计付利息。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被告陈建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昌市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883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昌市安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6元,减半收取100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028元,由被告陈建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涂 旻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