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25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晋城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王某乙与山西星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第三人山西某某煤机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王某乙,山西星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山西某某煤机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25民初25号原告晋城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乙。被告山西星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山西某某煤机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晋城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王某乙诉被告山西星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第三人山西某某煤机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查明原告王某乙系晋城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星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代理人,原告王某乙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晋城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王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29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彪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赵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 鹏(校对人:许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