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再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鄢安秀与周子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鄢安秀,贵州省瓮安县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子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民再1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上诉人)鄢安秀,女,1952年1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都匀市。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瓮安县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瓮安县。法定代表人陈自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甘小勇,系贵州省瓮安县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子发,曾用名周籽伐,男,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址瓮安县;委托代理人王仲,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鄢安秀与被申请人贵州省瓮安县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瓮安东鑫房产开发公司)、周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后,鄢安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黔南民再终字第453号民事裁定,鄢安秀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5年11月17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民申字第100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鄢安秀的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瓮安东鑫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小勇、周子发的委托代理人王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鄢安秀一审诉称:2010年,被告周子发任瓮安东鑫房开公司董事长,在瓮安县玉山镇开发小城镇建设项目。2010年9月9日,瓮安东鑫房开公司与周子发立据借款协议在原告处借款85万元,用于玉山镇小城镇建设开发项目,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因被告不及时归还利息,双方于2012年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将未支付的利息28.17万元计入本金并立据借条给原告,明确借款金额为113.17万元。后因周子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关押,原告从瓮安县公安局领取本金42万元,其余本息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28.17万元。一审被告瓮安东鑫房开公司一审辩称:瓮安东鑫房开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主要从事瓮安县玉山镇街上房地产开发建设。该项目启动后,由于启动资金和预算资金差距太大,又恰逢国家对房地产项目放贷收紧,时任瓮安东鑫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子发在银行不能贷款,导致资金严重不足。为了不影响该项目进度,周子发开始向社会吸收大量民间资金。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周子发以个人、小城镇建设公司和瓮安东鑫房开公司的名义,许以2%-10%不等的月利息,立据借款协议向包括原告在内的98人吸收资金4100多万元,其中吸收原告资金85万元。嗣后,周子发共支付给原告利息43万元。2011年11月,由于开发项目资金严重短缺和向原告等人吸收资金时许诺的利息无法兑现,导至开发的玉山镇小城镇建设项目停工半年多时间。直至2012年7月,通过玉山镇人民政府多方努力,引进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自友,陈自友将周子发经营的玉山镇小城镇建设开发项目接管,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并兑现了全部转让款。2013年10月,周子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其间,公安机关用周子发转让玉山镇小城镇建设开发项目所得资金,代周子发给付了原告42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同意周子发给付的利息43万元折抵为本金。后瓮安县人民法院以(2013)瓮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子发向原告等98人借款的行为构成非法吸公众存款罪。因此,瓮安东鑫房开公司与原告的借款,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借贷关系,而应是犯罪有关的刑事法律关系,应统一纳入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之规定,周子发应只退还原告本金。周子发向原告吸收的85万元资金,原告已经全部收回,双方已不存在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周子发一审辩称:与瓮安东鑫房开公司答辩意见相同。一审审理查明:被告周子发于2009年9月到瓮安县玉山镇投资旧城改造项目建设,先后成立瓮安县玉山小城镇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城镇建设公司)、瓮安东鑫房开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周子发。项目开工后,因启动资金不足,又恰逢国家对房地产项目放贷收紧,被告周子发无法获得银行贷款。于是,未获有关部门批准、不具有向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周子发开始向社会大量吸收资金。2009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周子发以个人、小城镇建设公司、瓮安东鑫房开公司的名义,许以2%-10%的高额月息,利用口口相传方式,共向98人非法吸收资金4124.5万元。其中,周子发以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于2010年9月9日向原告非法吸收资金8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其后,周子发共向原告支付利息43万元。2011年12月底,周子发因资金链断裂,无力继续偿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于是重新立据借款协议给原告,将未支付的利息28.17万元与本金85万元一起计入本金,明确借款金额为113.17万元。由于开发项目资金严重短缺和向原告等98人吸收资金许诺的利息无法兑现等原因,导致周子发开发的玉山镇小城镇建设项目停工半年多时间,周子发非法吸收资金的众多债权人多次聚集到玉山镇政府、县信访局、县委、县政府上访。2012年7月,玉山镇人民政府通过多方努力,引进瓮安东鑫房开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陈自友,陈自友与周子发签订转让协议并兑现了全部转让款,全面接管玉山镇小城镇建设开发项目。2012年10月,被告周子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其间,公安机关组织周子发与原告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其订立的《协议书》载明,周子发向原告非法吸收资金的本金共计85万元,周子发前期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利息43万元,原告自愿用来折抵本金,剩余本金42万元,由瓮安县公安局用瓮安东鑫房开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代为支付给原告,原告已到公安机关领取剩余本金42万元。2013年12月2日,瓮安县人民法院以(2013)瓮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周子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告借款85万元给周子发的事实,亦作为周子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可知,原告借款给周子发,其目的是为了获取周子发许诺的高额利息,与普通的民间借贷关系性质不同,而被告周子发在未获有关部门批准、不具有向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借款,则是出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故原告以出借人名义与瓮安东鑫房开公司和周子发签订的借款合同,实质上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第(三)项之规定,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即不具备法律效力,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与被告周子发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原告已明确表示自愿将前期所获利息折抵为借款本金,此系原告在真实意思表示下和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基于遵循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周子发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出借给周子发的本金85万元已经全部收回,故原告依据订立时即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无效合同要求瓮安东鑫房开公司和周子发归还本金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鄢安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25元,减半收取8212元,由原告鄢安秀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鄢安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周子发、瓮安东鑫房开公司为开发玉山小城镇项目,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立据在上诉人处借款85万元,约定月利率5%,在归还部分利息后,于2012年将未付利息和本金重新立据后为113.17万元。在借款过程中,被上诉人周子发和瓮安东鑫房开公司借款均是用于经营活动,并没有吸收资金的故意,瓮安东鑫房开公司也不是吸收资金的主体,周子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因为后面借的款项多由量变到质变造成的,每笔单个的借款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时即为非法吸收资金是错误的。另外,在周子发被羁押期间,公安机关按刑事清退处理时告知上诉人退还部分本金,将前期得到的利息折抵本金后退还了42万元,《协议书》中“将利息折抵本金后”的描述是对清退金额的计算方式,并不是上诉人“自愿将利息折抵本金”,在协议中上诉人也明确保留了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并没有同意将利息折抵本金,刑事清退时的《协议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放弃民事权利,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定案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开发玉山小城镇项目,因资金短缺,在上诉人处借款,其签订合同的形式是借款,目的也是借款,对于上诉人来说,是为了获取利息借款给被上诉人,形式是借款,目的也是借贷,故本案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目的都非常明确,不存在掩盖,更不是非法目的,并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周子发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12月2日瓮安县法院以瓮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周子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借款85万元给答辩人的事实,亦作为周子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在被上诉人周子发被羁押期间,瓮安东鑫房开公司现法定代表人陈自友将部分股权转让款转入瓮安县公安局账户,用于被上诉人周子发清退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由瓮安县公安局代为支付给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涉案人。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上诉人周子发和上诉人签订关于款项清退的《协议书》,上诉人自愿将被上诉人周子发前期支付的利息43万元折抵本金,剩余本金42万元,由瓮安县公安局用瓮安东鑫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自友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代被上诉人周子发支付给上诉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周子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已经被瓮安县法院以(2013)瓮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已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子发之间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瓮安东鑫房开公司二审未答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周子发经瓮安县人民法院(2013)瓮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周子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个人及公司名义,以高利息为诱惑,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98人(含本案上诉人鄢安秀)非法吸收资金共计4124.50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本案属于经济犯罪案件,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况且,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上诉人鄢安秀与被上诉人周子发于2013年10月19日达成《协议书》(注:甲方为被上诉人周子发,乙方为上诉人鄢安秀),双方约定:“一、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于2009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28日向乙方非法吸收存款(借款)本金捌拾伍万元(¥:85万元);二、经甲、乙双方核定,乙方已经收到甲方支付的利息为肆拾叁万元(¥:43万元),该利息折抵本金后,甲方还欠乙方本金肆拾贰万元(¥:42万元)。三、甲方自愿用陈自友预付的瓮安县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付给差欠乙方的本金肆拾贰万元(¥:42万元),并由瓮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代为支付给乙方。”该约定确认本案被上诉人周子发非法吸收上诉人鄢安秀的借款本金85万元,其中,上诉人鄢安秀将之前收取的43万元的利息折抵借款本金后,被上诉人周子发还应偿还上诉人鄢安秀借款本金42元,被上诉人周子发用瓮安东鑫房产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上诉人鄢安秀于2013年10月25日到瓮安县公安局领取了被上诉人周子发所欠的借款本金42万元。综上所述,本案属于经济犯罪案件,并且经公安机关处理后上诉人鄢安秀已收回了借款本金85万元,因此,本案在刑事案件中已得到处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4)瓮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鄢安秀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6425元,减半收取8212元,因上诉人鄢安秀并未交纳,一审法院不再退还上诉人鄢安秀;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5元,因上诉人鄢安秀并未交纳,本院不再退还上诉人鄢安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鄢安秀不服,提出申诉,其申诉理由:1、借款人周子发的违法犯罪行为不能否定单个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不影响借款成立;2、认定借贷合同有效有利于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市场诚信,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3、再审申请人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在协议中保留了提起民事诉讼,继续追索的权利,所以本案应当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借款本息71、17万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瓮安县东鑫公司与周子发答辩意见与一、二审意见一致。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周子发以个人名义和瓮安东鑫公司名义,给付远远高于国家同期贷款四倍利息的利率,向再审申请人鄢安秀等不特定群众借款4124.5万元的行为,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五年的事实,有已生效的瓮安县法院(2013)瓮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此,本案属于经济犯罪案件,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再审申请人鄢安秀主张其个人与周子发和东鑫公司之间的借款不属于涉嫌犯罪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且被申请人周子发向再审申请人鄢安秀吸收的存款85万元,在周子发的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已全部退还给再审申请人。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453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