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赵启建诉文润华、严文倩、严磊、严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启建,文润华,严文倩,严磊,严永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54号原告赵启建,男,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范雄国,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文润华,女,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严文倩,女,汉族,1994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严磊,男,汉族,1998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法定代理人文润华,女,汉族,1971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严永顺,男,汉族,1936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义勇,西充县多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春,西充县多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启建诉被告文润华、严文倩、严磊、严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大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启建委托代理人范雄国、被告文润华、严文倩、严磊、严永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被告分别系死者严某妻子、女儿、儿子和父亲,死者严某母亲先于严某死亡,死者严某生前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严某向原告借款180000.00元用于家庭经营,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用期间经原告催收,2014年3月14日严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柜机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后于2014年4月11日、10月22日、11月18日分别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30000.00元和20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9000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6月,严某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文润华偿还下欠借款,而被告文润华只愿意偿还小部分借款,甚至表示如原告主张权利则不会配合领取法院传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来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文润华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被告严文倩、严磊、严永顺在继承死者严某遗产范围内对第1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润华、严磊、严永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时效;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家庭成员不应承担。原告赵启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死者严某及被告严文倩、文润华、严永顺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严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拟证明严某生前借原告180000.00元并约定逾期利息。第三组证据:赵启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月“个人活期帐户交易明细查询单”两页;拟证明严某生前于2014年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第四组证据:严某、文润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文润华与死者严某系夫妻关系应担责,并映证借条上严某签名真实性。第五组证据:严某、文润华“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死者严某留有遗产并映证借条上严某签名真实性。第六组证据:严某和文润华“申请补领结婚登记声明书”、严某签名的“2号楼塔吊借款单”、严某签名的“2012年严某木工组预支工程款明细单”,严某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人为刘标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进一步映证借条上严某签名真实性。被告文润华、严文倩、严磊、严永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文润华、严文倩、严磊身份证复印件、严某死亡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严某已去逝。第二组证据:严某、文润华、严文倩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死者严某系直系亲属关系。第三组证据:赵启建发给文润华短信截图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文润华不知晓该笔借款并已用机器抵偿12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四、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无法确认转款用途;对第六组证据认为严某签名的塔吊借款单与本案无关,严某签名的木工组预支工程款明细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进一步证明原告与死者严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无证据证明已用机器抵偿债务。原告所举第一、四、五组证据和被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二、六组证据上严某签名与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存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西充县民政局存档的申请补领结婚登记声明书上严某签名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因系银行出具的电子档案资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文润华催要过借款,但不能证明被告文润华对借款不知情且已被抵偿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润华、严文倩、严磊、严永顺分别系严某妻子、女儿、儿子和父亲,严某母亲已先于严某去逝。被告文润华与严某于1993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09年9月22日向西充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2011年10月12日,被告文润华与严某作为买受人以全款652264.00元购买了南充市顺庆区某小区商品房,2013年1月1日,严某向原告赵启建借款180000元,并向原告赵启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2013年1月1日严某在赵启建处借用现金18万元正(壹拾捌万元正),并且保证在2013年11月30号前还清,逾期不还,利息加收0.3%利息,借款人:严某2013年1月1日。”期满经原告赵启建催收,2014年3月14日,严某在建行呼和浩特成吉思汗大街营业部以ATM转帐方式偿还原告赵启建借款20000元,后又偿还原告赵启建70000元,尚下欠借款90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6月16日,严某因脑血管病死亡,原告赵启建要求被告文润华偿还死者严某生前所欠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启建所持借条上严某生前签名与西充县民政局和南充市房管局档案资料上严某生前签名一致,且死者严某生前曾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偿还过原告赵启建借款20000.00元,对借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诉讼时效,因严某生前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偿还原告赵启建借款2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债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4年3月14日起重新计算,对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责任承担,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文润华和严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赵启建与严某未约定该笔债务为严某个人债务,被告文润华也未能证明其与严某存在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对夫妻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之情形,即使该该笔借款为严某个人债务或被告文润华能充分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经营,在严某留下遗产的情况下,被告文润华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借款应为被告文润华和严某共同债务,被告文润华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严某死后留有遗产,被告文润华、严文倩、严磊、严永顺均为死者严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死者严某遗产继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四被告均应当在继承死者严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对逾期利息标准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后严某又分批偿还其700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各批次还款实际还款时间,本院推定为70000.00元在严某病逝前已一次性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润华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启建偿还借款9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从2013年12月1日起以1800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4日,从2014年3月15日起以1600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6日、从2015年6月17日起以90000.00为基数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严文倩、被告严磊、被告严永顺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在继承死者严某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启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润华、严文倩、被告严磊、被告严永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宏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