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健国与王明洲、王光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国,王明洲,王光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1189号原告杨健国,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张霞、魏雪艳,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明洲,男,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王光富,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杨健国与被告王明洲、王光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自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霞、魏雪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洲、王光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健国起诉称,2015年4月,经朋友介绍,原告到被告王明洲的施甸县公安局旁边的保障性住房工地做内墙粉刷工程,口头约定日工资170元。同年5月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明洲还欠原告劳务报酬3120元未给付,被告王明洲叫被告王光富出具结算凭据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明洲至今未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明洲、王光富连带支付给原告劳务工资3120元。被告王明洲、王光富均未应诉答辩。原告杨健国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5月16日王光富出具的结算凭据1份。该凭据记载“杨健国在施甸王明洲组做工26个×170元=4420元,借支300元,最后剩4120元。结账走时付1000元,最后下欠3120元(叁仟壹佰贰拾元)。王光富,2015年5月16日”。根据庭审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被告王明洲雇佣原告杨健国完成其承揽的永兴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施甸县廉租房墙体粉刷工程,口头约定日工资170元。同年5月16日,被告王光富出具结算凭据给原告。该凭据记载“杨健国在施甸王明洲组做工26个×170元=4420元,借支300元,最后剩4120元。结账走时付1000元,最后下欠3120元(叁仟壹佰贰拾元)”2016年3月3日,原告杨健国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明洲、王光富连带支付给其劳务工资3120元。审理中,经审判员与被告王明洲电话核实,被告王明洲对其拖欠原告劳务工资312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确认由其支付给原告。王光富是其雇佣的记工管理员,故与被告王光富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杨健国对其要求被告王明洲给付其劳务报酬312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2015年5月16日被告王光富出具结算凭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王明洲对其拖欠原告劳务工资312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确认由其支付给原告,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光富是被告王明洲雇佣的记工管理员,与原告杨健国不存在劳动雇佣关系,故原告杨健国要求被告王光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明洲支付给原告杨健国劳务工资3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健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杨健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自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明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