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4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童乃凤与金本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潘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乃凤,金本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潘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4968号原告:童乃凤,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琪,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本安,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蔡鹏,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安徽大森律师事务��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潘集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负责人:史玄,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童乃凤诉被告金本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潘集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潘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乃凤的委托代理人史晋、贺琪、被告金本安的委托代理人蔡鹏、李洪亮、被告中国平安潘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乃凤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金本安驶皖D×××××号重型货车,沿新蚌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十头高速公路交叉口右转弯时,遇吕维传���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座载着原告)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路口,货车右侧与电动车左侧前发生碰撞,造成吕维传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新站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金本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原告经伤情严重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目前还在住院治疗。经查,被告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由于原告因产生的费用太大,原告无法进行筹集资金,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因事故造成医疗费94232.86元、误工费24578.2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40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104323.8元、陪护费9720元、陪床费5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3650元,合计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225547元,由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潘集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事故的责任划分也同意原告的意见;本次承保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我司在责任范围内赔付;我方已预先赔付了102500元,在保险总额范围内;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要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金本安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属性应界定为机动车,故在交强险范围外,我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各项诉请过高,我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事发后,我方已向原告家属垫付共计35000元(包括本案和(2015)瑶民一初字第4967号案件);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金本安驾驶皖D×××××号重型货车,沿新蚌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十头高速公路交叉口右转弯时,遇吕维传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座载着童乃凤沿新蚌埠路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通过路口,货车右侧与电动车左侧前发生碰撞,造成吕维传、童乃凤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吕维传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童乃凤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4日,原告童乃凤经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足第4跖骨骨折,右足多发趾骨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右踝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右下肢避免负重,陪护一人。2、卧床行下肢功能锻炼。3、患者属关节处骨折,虽经手术复位后期仍有可能继发创伤性关节炎致关节疼痛等后遗症。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一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4232.86元。2015年12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童乃凤的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童乃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远端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腓骨上段骨折,右内外踝骨折,现遗有右膝、踝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右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25%以上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童乃凤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踇趾、第二趾趾骨骨折,现遗有右足拇指、第二趾主动活动不能,被动活动受限,致其一足足趾功能丧失占双足足趾功能的20%以上属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童乃凤本次外伤后,建议其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建议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4、被鉴定人童乃凤本次外伤后,建议其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或以实际就诊发票费用为准。5、被鉴定人童乃凤本次外伤后,其人体损失护理依赖程度不构成护理依赖。原告预交了鉴定费3650元。后因各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4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本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维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童乃凤无责任。涉案皖D×××××号重型货车由金本安驾驶,该车车主为淮南市荣飞物流有限公司,金本安系将该货车挂靠在淮南市荣飞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向中国平安潘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两险种保险期限内。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户籍所在地肥东县××××乡华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其长年随丈夫在外工作,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罗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其丈夫于2004年起居住在该社区,建有房屋两间,并享受安置待遇。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无力承担医疗费用,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了(2015)瑶民一初字第02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潘集支公司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在皖D×××××号重型货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童乃凤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医药费72500元。后中国平安潘集支公司向伤者童乃凤预先赔付了102500元,金本安向吕维传家人垫付了35000元,该两笔款项均在(2015)瑶民一初字第04967号案件中处理。案件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淮南市荣飞物流有���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及鉴定票据、出院小结、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拆迁安置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童乃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金本安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于法有据,但鉴于原告亲属吕维传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金本安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程序合法,各方均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金本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吕维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应予以采纳。案���审理中,被告金本安要求对吕维传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是否达到机动车标准进行车辆属性鉴定,但由于各方当事人均不知该机动车现存放何处,无法鉴定,故对被告金本安主张该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金本安应承担80%、吕维传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童乃凤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仅向被告金本安主张赔偿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潘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诉请,中国平安潘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计算,医疗费为94232.86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330天,由于原告未提供���据证明其近三年来的收入情况,鉴于其确有劳动能力,故本院按照合肥市2014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误工费为22457.2元(24839元/年÷365天×330天);3、护理费。对于被告金本安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了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住院发票中的护理费系童乃凤在医院进行治疗时由医疗机构采取相应等级护理所收取的,不能取代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或不能完全自理期间需由他人进行生活上护理所花的费用,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护理期经鉴定为135天,按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计算,对原告的护理费依法认定的为14088.5元(38091元/年÷365天×135天);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105天,每天按照30元的标准,合计3150元,符合规定标准,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5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合计1650元,符合规定标准,应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其虽系农村户口,但长年随丈夫在外务工、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认定为104323.8元(24839元年×20年×(20%+1%));7、陪护费。因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且护理期限包括了住院期间,故本院不再支持住院期间的陪护费。8、陪床费。因该费用系原告住院期间家人陪护的必需支出,已由医院实际收取且费用合理,故本院对陪床费540元予以认可。9、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元,原告该主张应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就医次数路程及需随行人员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给其身���和精神均造成了较大痛苦,结合金本安的过错程度、童乃凤的伤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2、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用36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应票据证实,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平安潘集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核减20%作为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潘集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童乃凤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且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申请对该项费用中非医保部分进行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潘集支公司应对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进行赔偿,在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按金本安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267292.36元(255292.36+12000元),涉案车辆在中国平安潘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了原告丈夫死亡的后果,中国平安潘集支公司及金本安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分别垫付了102500元及35000元费用,该两笔垫付款、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均已在(2015)瑶民一初字第04968号案件中处理,本案不再重复处理。同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金本安应承担80%、吕维传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童乃凤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仅向被告金本安主张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合理损失255292.36元,金本安应承担损失的80%即204233.89元,同时还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16233.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本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童乃凤各项损失合计216233.89元;二、驳回原告童乃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原告童乃凤负担680元,被告金本安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孟 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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