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善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善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386号原告深圳市善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詹佳莲。委托代理人夏世友,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诗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东芳。委托代理人叶有杰。委托代理人朱文汉。原告深圳市善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善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以来长期合作,被告向原告订购开口料、母料等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根据采购单的要求提供了相应货物,但被告至今尚欠417814.60元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7814.60元及应付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尚欠货款金额为403268.20元,且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月结分段计算,其中:2014年1月份货款7700元,从2014年2月1日计算;2月份货款46610元,从3月1日计算;3月份货款52280元,从4月1日计算;4月份货款51465元,从5月1日计算;5月份货款48215元,从6月1日计算;6月份货款30650元,从7月1日计算;7月份货款71439.60元,从8月1日计算;8月份货款2900元,从9月1日计算;9月份货款13985元,从10月1日计算;10月份货款3525元,从11月1日计算;11月份货款21115元,从12月1日计算;12月份货款8585元,从2015年1月1日计算;2015年1月份货款12560元,从2015年2月1日计算;2015年2月份货款35500元,从2015年3月1日计算;2015年4月份货款5780元,从2015年5月1日计算;2015年5月份货款5505元,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5月4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色母料等,原告在送货单上注明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方式月结等,被告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收并加盖“收货专用章”予以确认。后,双方对账确认:2014年1月货款为33625元、2月货款为46610元、3月货款为52280元、4月货款为51465元、5月货款为48215元、6月货款为30650元、7月货款为71439.60元、8月货款为2900元、9月货款为13985元、10月货款为3525元、11月货款为21115元、12月货款为8585元、2015年2月货款为35500元、2015年4月货款为5780元、2015年5月货款为5505元。另,原告于2015年1月期间向被告供货12560元,并提供了相应送货单为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5925元,且在2015年9月18日退回价值14546.40元,该付款和退货用于抵扣2014年1月及2月部分货款。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对账单、送货单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403268.20元,并提供了对账单、送货单为凭,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及反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被告在送货单及对账单中均注明付款方式为月结,原告诉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利息,合理合法,但由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且进行部分退货,故具体利息分段如下:2014年2月份货款39763.60元,从3月1日计算;3月份货款52280元,从4月1日计算;4月份货款51465元,从5月1日计算;5月份货款48215元,从6月1日计算;6月份货款30650元,从7月1日计算;7月份货款71439.6元,从8月1日计算;8月份货款2900元,从9月1日计算;9月份货款13985元,从10月1日计算;10月份货款3525元,从11月1日计算;11月份货款21115元,从12月1日计算;12月份货款8585元,从2015年1月1日计算;2015年1月份货款12560元,从2015年2月1日计算;2015年2月份货款35500元,从2015年3月1日计算;2015年4月份货款5780元,从2015年5月1日计算;2015年5月份货款5505元,从2015年6月1日计算。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善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3268.2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14年2月份货款39763.60元,从3月1日计算;3月份货款52280元,从4月1日计算;4月份货款51465元,从5月1日计算;5月份货款48215元,从6月1日计算;6月份货款30650元,从7月1日计算;7月份货款71439.6元,从8月1日计算;8月份货款2900元,从9月1日计算;9月份货款13985元,从10月1日计算;10月份货款3525元,从11月1日计算;11月份货款21115元,从12月1日计算;12月份货款8585元,从2015年1月1日计算;2015年1月份货款12560元,从2015年2月1日计算;2015年2月份货款35500元,从2015年3月1日计算;2015年4月份货款5780元,从2015年5月1日计算;2015年5月份货款5505元,从2015年6月1日计算);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善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21元,由原告深圳市善翔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东莞市泰和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志雄陈珊珊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