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52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430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0年4月6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何某甲,男,生于1989年7月20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历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2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3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9月21日生育儿子何某乙,2013年4月2日生育女儿何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和原告发生争吵并且殴打原告。2014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后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和好,原告撤回了起诉。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缓和。2015年12月2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和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何某乙、婚生女何某丙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均属实。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被告也动手打过原告。2015年2月,原告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诉后双方生活还是挺好的。被告认为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农历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2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3月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2010年9月21日生育儿子何某乙,2013年4月2日生育女儿何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过矛盾和纠纷。2015年2月,原告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12月2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不睦是因为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后没有及时沟通及正确处理所致,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及时沟通、换位思考、互相体谅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纪思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