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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何军与孔凡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凡龙,何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龙。委托代理人李战国,宜昌市点军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军。委托代理人刘鹤延,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孔凡龙因与被上诉人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淑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建华、代理审判员关俊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詹光虎驾驶鄂EB68**货车行驶至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五龙大道点军医院门口路段,与何军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认定,詹光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军被送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左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左环指皮肤挫裂伤;3、头皮血肿。”住院治疗4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患肢外展架固定;2、一月后回院复查,不适随诊;3、全休两月。”何军又于2015年3月31日、4月20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复查,医嘱均建议全休两周。2015年4月20日,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军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后孔凡龙不服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8月7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何军的伤残程度鉴定为Ⅸ级的意见。原审判决同时认定,孔凡龙系鄂EB68**货车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何军自2012年起在宜昌市西陵区光明路社区居住。对何军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322.58元;2、护理费3148.38元(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365天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参照该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的标准即20元/天40天);4、残疾赔偿金99408元(2015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0.2);5、误工费9051.60元(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元/年÷365天115天);6、鉴定费800元(伤残等级鉴定);7、交通费188.4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停车费200元。以上共计119918.96元。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何军提供的詹光虎驾驶证复印件、鄂EB68**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病例、预收款收据、湖北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昌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宜昌市西陵区光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孔凡龙申请重新鉴定的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詹光虎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雇主孔凡龙承担赔偿责任。孔凡龙系鄂EB68**车辆所有人,因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致使何军本可以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获得救济而无法实现,应由孔凡龙承担赔偿责任。孔凡龙应赔偿何军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停车费共计119918.96元。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孔凡龙赔偿何军各项损失合计119918.96元。二、驳回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3元,由何军负担58元,孔凡龙负担525元。上诉人孔凡龙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查明何军在事发时驾驶的为电动摩托车,而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摩托车也未依法进行登记,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部分责任。2、何军虽然提供其居住在城镇,但未提供其固定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其伤残补助费按城镇户口性质计算的证据不充分,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何军承担30%的过错责任即金额为35975元,并按农业户口认定何军伤残赔偿金43396元(不服金额为5601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何军承担。被上诉人何军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书已认定驾驶员詹光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军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何军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宜昌城区已居住多年,应按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孔凡龙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孔凡龙与何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点军大队《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驾驶员詹光虎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詹光虎签字予以认可,且何军驾驶无证电动摩托车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雇主孔凡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孔凡龙主张何军应自己承担部分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2、何军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宜昌市西陵区光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何军从2012年起一直居住在宜昌市西陵区,生活与工作均在城镇。原审法院对于何军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孔凡龙已预交),由孔凡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淑一审 判 员  胡建华代理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