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邹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2时许,受害人方某在位于本区前川街群顺三里中药材店旁一巷内停车卸货时,与一车主因停车发生矛盾,后被告人邹某伙同李某(已判刑)等人受他人邀约至停车现场无故对方某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李某持砖头将方某头部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方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后枕部头皮下血肿,左枕部线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方某陈述、李某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被告人邹某身份信息材料、同案人李某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讯问光盘以及被告人邹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寻衅滋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邹某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邹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