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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吴时贵、罗大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时贵,罗大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时贵,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4年11月4日、2006年8月29日被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被告人罗大云,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吸毒于2003年6月被强制戒毒3个月,2008年4月23日被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时贵、罗大云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时贵、罗大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10月18日,被告人吴时贵、罗大云两次驾驶川A5LU**银灰色捷达轿车从成都来到江油,先后在江油市三合镇建南路94号“自力汽修厂”盗走何某某白色酷派手机一部、在江油市三合镇顺江北路13号“舜云汽修厂”盗走吴某某价值2100元的白色苹果IPAD一部、在江油市李白大道北段“现代汽修厂”盗走黄某甲价值1947.5元的黑色VIVO手机一部、在江油市李白大道南一段“东承汽修厂”盗走马某某价值1947.5元的银白色华为手机一部、在江油市太平镇“吉贝汽车美容装饰店”盗走张某某价值4037.5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两人销赃后,将赃款分赃耗用。同年12月29日,两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吴时贵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时贵、罗大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时贵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时贵、罗大云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时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被告人罗大云当庭认罪,但辩解其未参与分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吴时贵、罗大云驾驶川A5LU**银灰色捷达轿车从成都来到江油,二人以修理车辆保险杠、倒水的名义与工作人员交谈,趁机在汽修厂内盗取物品,先后在江油市三合镇建南路94号“自力汽修厂”盗走被害人何某某白色酷派手机一部、在江油市三合镇顺江北路13号“舜云汽修厂”盗走被害人吴某某价值2100元的白色苹果IPAD一部、在江油市李白大道北段“现代汽修厂”盗走被害人黄某甲价值1947.5元的黑色VIVO手机一部、在江油市李白大道南一段“东承汽修厂”盗走被害人马某某价值1947.5元的银白色华为手机一部。2015年10月18日,被告人吴时贵、罗大云又驾驶川A5LU**银灰色捷达轿车从成都来到江油,以上述方式在江油市太平镇“吉贝汽车美容装饰店”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价值4037.5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所盗物品由二人销赃并分赃耗用。案发后,吴时贵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川A5LU**银灰色捷达轿车并已随案移送至本院,该车系被告人罗大云所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现代汽修厂”、“吉贝汽车美容装饰店”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3、视频光盘及川A5LU**灰色捷达轿车视频截图,证明川A5LU**银灰色捷达轿车在江油市的驾驶情况,2015年9月5日川A5LU**银灰色捷达轿车途经江油市优抚医院十字路口,2015年10月18日吴时贵在“吉贝汽车美容装饰店”盗走张某某金色苹果6手机;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三张、发票联复印件一张、信誉卡一张,证明被盗财物的购买价格;5、鉴定聘请书、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6)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张某某被盗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4037.5元、黄某甲被盗黑色VIVO手机价值1947.5元、马某某被盗银白色华为手机价值1947.5元、吴某某被盗白色苹果IPAD价值2100,总价值10033元;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川A5LU**银灰色捷达轿车系被告人罗大云所有;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的川A5LU**银灰色捷达轿车已随案移送至本院;8、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及互相辨认的情况;被害人马某某、黄某甲辨认二被告就是盗窃其手机的男子;9、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某日下午14时许,一辆银色捷达车开进“现代汽修厂”,副驾驶位一名瘦高个男子到办公室接开水,驾驶员询问了保险杠喷漆的价格,其报价后驾驶员没有在厂里修车,以有事为由将车辆调头,约一分钟后,瘦高个从办公室出来,二人驾车离开,后其子黄某甲发现黑色VIVO手机被盗;10、被害人黄某甲、张某某、何某某、吴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发现被盗的经过;11、被告人吴时贵、罗大云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二被告人共同作案的经过,罗大云在侦查后期曾翻供的情况;11、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吴时贵已向被害人黄某甲、张某某、何某某、吴某某、马某某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12、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成劳教审字(2008)第50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人的前科、劣迹;13、黄某甲、黄某乙、张某某、何某某、马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及证人的基本情况;14、被告人吴时贵、罗大云的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时贵、罗大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时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时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吴时贵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罗大云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罗大云提出的未参与分赃的辩解,经查,罗大云多次供述与吴时贵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罗大云与吴时贵返回成都后将所盗赃物销赃,赃款由二人分赃耗用,罗大云该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时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大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川A5LU**银灰色捷达轿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王 英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