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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刑初82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当。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红山区桥北201公交枢纽站附近的小区楼下,因欠刘某某钱一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手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左手掰伤,致被害人刘某某左手第二掌骨头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李某某的亲属代替李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刘某某人民币54000元,刘某某对李某某予以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的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疾病诊断书、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据,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刘某某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刘某某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丽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聪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