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4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4民初96号原告胡某某,女,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月,漯河市召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忠喜,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杨某某生父。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新月、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男方老家的前院归女方长期居住,双方一致按该协议履行着,但2015年11月份,被告要将房屋收回。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男方老家的前院归女方长期居住”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阴历12月份登记结婚,2012年5月2日在漯河市召陵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男方老家的前院归女方长期居住”。原、被告均认可万金镇杨庄村被告老家前院有堂屋三间、门面房两间、门楼一个、厨房、卫生间、洗澡间各一间,其中堂屋三间在双方婚前已建起,门面房、门楼、厨房、卫生间、洗澡间是双方婚后所建。被告另称其中宅基地是被告大伯杨现成的,杨现成是单身一人,大约2010年阴历三四月份去世,被告小时候过继给了杨现成,三间堂屋是被告生父杨忠喜1992年所建。原告自离婚后在门面房内开办有个体理发店,一直在门面房内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有关“男方老家的前院归女方长期居住”的约定,是被告对原告有关居住权的承诺,但被告老家前院有房屋数间,其中三间堂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关约定过于笼统,且或涉及案外人财产,故本院不予确认。有关门面房是双方婚后所建,且原告离婚后在门面房内开办有理发店,在其他财产所有人未依法主张的情况下,根据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的真实意思,原告对该两间门面房有权占有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