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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4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寿建萍与王教高、徐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建萍,王教高,徐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393号原告:寿建萍。委托代理人:应爱珍。被告:王教高。被告:徐颖。原告寿建萍为与被告王教高、徐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寿建萍的委托代理人应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教高、徐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寿建萍起诉称:2013年3月13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教高、徐颖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寿建萍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教高、徐颖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教高与被告徐颖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寿建萍借款30万元,在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事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寿建萍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两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教高、徐颖归还原告寿建萍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00元,由被告王教高、徐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任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