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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辖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建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建业物资有限公司,吴喜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建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建仁,该公���总经理。原审被告:吴喜佑,男,汉族,1965年11月19日出生,住武汉市新洲区。上诉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建业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吴喜佑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8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原审裁定违背了事实与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未明确33份合同中哪些已经履行完毕、哪些未能履行,双方亦未就33份合同价款的支付情况达成合意,故33份合同应是33个独立的案件,不能作为一个案件立案。7份约定由武昌区法院管辖合同的履行情况,应由武昌区法院作出裁决,江岸区法院的做法剥夺了武昌区法院的裁判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武汉建业物资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2年至2013年间,武汉建业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卖方、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共计33份,其中约定争议解决由合同签订地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的26份,由合同签订地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的7份。吴喜佑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签约代表和收货人。2015年11月12日,武汉建业物资有限公司以26份约定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合同为主要证据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喜佑支付货款、违约金、滞纳金及逾期利息27,317,177元。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以(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882-2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武汉建业物资有限公司与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涉讼的26份《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26份合同的签订地均明确为武汉市江岸区,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武汉建业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不涉及双方间另外7份签订于武汉市武昌区的合同,该7份合同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苏 滨审判员 李 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腊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