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玉红与董映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红,董映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159号原告徐玉红,女,1970年7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志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华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被告董映红,女,1984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高晓峰,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玉红与被告董映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超、刘华北,被告董映红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红诉称,2015年8月13日21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在本市浦东新区东波路325弄小区50号十字路口相撞,碰撞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至交叉路口未让右方直行的原告,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327.26元、交通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20元/天×38.5天)、误工费41,888元(7,854元/月÷30天/月×160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3,000元(4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董映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对碰撞的事实认定无异议,但对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被告对本次碰撞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的出院小结显示原告恢复良好,而且原告比较年轻,因此不应该构成XXX伤残。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1时15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东波路325弄小区50号处十字路口,被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小区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直行时,适遇原告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要求的临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小区通道由北向南直行至此,被告所驾驶车辆的右前部与原告所驾驶车辆的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指认)、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询问笔录、视听资料、乙(法院注:即原告)的验伤通知单及公安网查询记录等证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未让右方直行的原告车辆先行的行为及原告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于事发当天由120急救车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13日至8月1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5年8月18日至9月3日在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5.5天,于2015年9月25日至10月13日在上海沪东造船集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8天,另有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51,722.72元(含医保统筹支付的26,630.86元)、伙食费463.7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4日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徐玉红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又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籍。2008年9月30日,原告与上海东区捷时达邮政专递有限公司签订《续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合同。2015年11月11日,上海东区捷时达邮政专递有限公司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为6,786元,2015年度1月至8月月平均工资为7,854元。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每月薪金收入分别为:4,152.27元、5,077.44元、5,839.40元、6,972.84元、10,080.08元、11,061.58元、4,298.74元、5,209.47元、5,237.37元、4,094.17元、6,438.87元、4,861.83元、5,383.83元、1,611元、1,611元、1,611元、10,258.13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每月工资发放方式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被告申请就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为原告委托鉴定的日期是2015年12月23日,鉴定意见书记载的病历摘要记录的是上海市东方医院的出院小结,而原告在上海市东方医院出院后至鉴定前还于2015年9月25日在康复医院有一段康复期,鉴定意见书未反映这节事实。此外,被告还主张事发时,在事发十字路口的东北角,即东西方向小区道路的东段北侧禁止停车的区域停有车辆,阻挡了双方的视线,使得原、被告双方无法发现对方的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故认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市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续订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摘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原告主张其所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标准不决定本案事故的发生,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则主张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是路边禁停区域停放了车辆导致双方视线受阻,应由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事发地点虽然在小区内,但仍属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的异议,未通过正当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或是未提交证据,或是仍然依据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时所依据的材料,并未对自己的观点提出新的证据,故对双方的异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及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重新鉴定。原告尚未进行二期治疗,故与二期治疗相关的各项费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51,722.72元,但其中医保统筹支付的26,630.86元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应予以扣除,伙食费463.70元不应计入医疗费,故医疗费确定为25,091.86元。2、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与就诊时间不相吻合,部分与本案的关联性欠缺,但考虑到原告就诊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70元。4、误工费。原告经鉴定一期需休息130日,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6,110.34元,结合其事发后工资发放情况,误工费酌定为12,841.93元。5、营养费。原告经鉴定一期需营养30日,营养费酌定为900元。6、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一期需护理60日,护理费酌定为2,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原告已经支出鉴定费2,300元,予以确认。10、律师费。原告请求律师费5,000元过高,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48,923.79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70%即104,246.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玉红人民币104,246.6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08元,由原告徐玉红负担人民币572.40元,被告董映红负担人民币1,33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沈永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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