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3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民初268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5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温建军,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6日,农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订婚,1996年12月份在岐山县枣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98年5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在西安学美容美发。婚前我对被告不了解就草率结婚,我们婚后由于两人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关心我的生活,2010年10月份我在被告手机里看到一条女人发给被告的短信,为此我们发生矛盾,迫使我去蔡家坡打工,从此我们两人的感情逐渐淡化。面对这种婚姻我深感维持下去已无实际意义,我们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只好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状诉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在岐山县枣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5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在西安学美容美发。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状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等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共同搞好家庭生活。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原告提出离婚,理由、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永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