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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倪念群与晏金、杨国宏、贡井区鑫禾汽车租赁行、甘大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念群,晏金,杨国宏,贡井区鑫禾汽车租赁行,甘大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589号原告倪念群,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罗友常,自贡市沿滩区法律工作者。被告晏金,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杨国宏,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贡井区鑫禾汽车租赁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经营者吴强。被告甘大可,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念群诉被告晏金、杨国宏、贡井区鑫禾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鑫禾汽车租赁行)、甘大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文革、代理审判员喻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念群及其代理人罗友常、被告晏金、被告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宏、鑫禾汽车租赁行、甘大可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念群诉称:2013年6月29日早上,熊伟迪从其居住地大���区凤凰乡济公社区居民委员会一组出发前往九洪工地上班,当行至206省道(汇东段)梁家坝“正兴轮胎”店路段时(2013年6月29日6时56分左右),被被告晏金驾驶的川CN26**号车撞倒受伤,同日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7月7日熊伟迪死亡。经法医鉴定熊伟迪系特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用去医疗费84236.26元。2013年7月24日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作出高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晏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伟迪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还确认了川CN2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及投保情况。熊伟迪亲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原告倪念群赔偿,原告倪念群共计应赔偿熊伟迪亲属65万元,现已实际支付37万元,另28万元原告倪念群请求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人直接赔偿给熊伟迪亲属。故诉请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晏金、杨国宏、鑫禾汽车租赁行、甘大可连带赔偿原告倪念群因熊伟迪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给熊伟迪亲属的赔偿款损失37万元;2.被告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念群损失;3.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晏金、杨国宏、鑫禾汽车租赁行、甘大可、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承担。被告晏金辩称:原告倪念群说的是事实,对原告倪念群的诉请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追偿权,保险公司只在交��事故中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交警的认定无异议;2.川CN26**在本公司购买保险,被告晏金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依照法律对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但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垫付;3.保险公司承担了1万元的抢救费用,请法院进行抵扣。被告国宏、鑫禾汽车租赁行、甘大可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倪念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倪念群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倪念群的主体资格;2.收条,拟证明原告倪念群向死者熊伟迪家属支付赔偿金37万元;3.汇东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倪念群雇佣的驾驶员熊伟迪在2013年6月29日被被告晏金驾驶的川CN26**撞伤,认定熊伟迪无责任;4.身份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询问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挂靠��营合作协议、汽车借用合同,拟证明以上被告的个人身份及被告之间的关系,并证明被告杨国宏将川CN26**小车投保被告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5.死亡证明书,拟证明伤者熊伟迪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6.雇主责任险保单一份,拟证明雇员死者熊伟迪与原告倪念群系雇佣关系;7.沿滩区法院(2014)沿滩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死者家属主张权益,请求原告倪念群赔偿,经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倪念群向死者家属赔偿37万元,保险公司在雇主险中赔偿28万元的事实;8.赔偿协议,拟证明雇主原告倪念群与赔偿死者家属37万元达成协议。被告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保险单抄件,拟证明汽车与我公司��保险关系及赔付责任;2.垫付1万元的依据(医疗费),拟证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要求抵扣。经庭审质证,被告晏金对原告倪念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对原告倪念群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但1.驾驶员是无证据;2.川CN26**汽车购买时登记的是非营运车辆,但是汽车在在租赁行进行租赁,改变了汽车的用途,是违法行为;3.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28万元,本案涉及的交强险的赔付,应在原告倪念群的主张中进行品迭,应抵扣28万元,请法庭进行审查;4.原告倪念群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没有总的金额的证据提交,若没有证据证明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将不予以赔付;5.原告倪念群支付37万元是原告倪念群与死者家属之间产生的关系,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倪念群对被告���国平安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晏金对被告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被告国宏、鑫禾汽车租赁行、甘大可均未提交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倪念群提供的证据1-8,被告晏金、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倪念群、被告晏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川CN26**号的车主为被告杨国宏,该车于2013年4月8日挂靠在被告鑫禾汽车租赁行名下,由被告鑫禾汽车租赁行负责对外租赁,2013年6月12日,被告甘大可租用该小汽车,被告甘大可在租用该小汽车期间将车辆借用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晏金驾驶,被告晏金于2013年6月29日驾驶该车辆时,在206省道(汇东段)梁家坝“正兴轮胎”店路段将熊伟迪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24日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作出高新公交认字【2013】第000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晏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伟迪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熊伟迪亲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雇主原告倪念群赔偿,死者熊伟迪亲属与原告倪念群于2015年3月1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倪念群赔偿死者熊伟迪亲属65万元,其中原告倪念群现金支付死者熊伟迪亲属37万元,剩余28万元约定在原告倪念群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中心支公司购买的雇主责任险中支付,事后,死者熊伟迪亲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本院判决并经市中院二审调解,双方达成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死者熊伟迪亲属28万元的调解协议。对原告倪念群支付的37万元,死者熊伟迪亲属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载明的此赔偿款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即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原告倪念群以其作为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法律规定,诉请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晏金、杨国宏、鑫禾汽车租赁行、甘大可连带赔偿原告倪念群因熊伟迪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给熊伟迪亲属的赔偿款损失37万元;2.被告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念群损失;3.依法判决诉讼费由��告晏金、杨国宏、鑫禾汽车租赁行、甘大可、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告倪念群要求被告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恰当;二是原告倪念群要求被告晏金、杨国宏、鑫禾汽车租赁行、甘大可赔付的金额是否恰当以及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原告倪念群要求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恰当。《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涉肇事车辆川CN26**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倪念群作为雇主,自愿赔付了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37万元,实际上已经代替被告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履行了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义务,应由被告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支付给垫付人原告倪念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倪念群要求被告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理由充分,于法有��,且被告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确已先行垫付了1万元,故该垫付款项应在赔偿范围内扣减,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中国平安重庆分公司提出中国平安自贡分公司已经赔付了28万元雇主险应在此交强险中扣减后再予赔付,因该险种与交强险并非同一属性,中国平安自贡分公司的支付属于商业险的赔偿,属于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赔偿,与交强险的强制性赔偿有区别,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二、原告要求被告晏金、杨国宏、鑫禾汽车租赁行、甘大可赔付的金额是否恰当以及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倪念群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的金额为37万元,该金额的来由为原告倪���群作为雇主与受害人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为65万元,由原告倪念群赔偿37万元,另28万元在雇主责任保险中由保险公司支付,事后保险公司支付了28万元,因此原告倪念群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倪念群已赔付的37万元。该37万元的赔偿款金额是否恰当应取决于受害人家属依照法律规定应获赔的金额,即受害人家属应获赔的金额若超过37万元,则原告倪念群主张的追偿的金额则应予以支持,若受害人家属应获赔的金额少于37万元,则原告倪念群要求四被告赔付的金额应当以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赔偿标准计算的获赔的金额为准。而受害人死亡时只有21岁且有两个小孩,依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则和标准,其死亡赔偿金都高达40余万元,故原告倪念群要求两被告赔偿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而由原告倪念群实际已经垫付的赔偿金37万元的金额未超���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晏金作为驾驶员,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是其行为过错导致受害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其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对受害人的死亡亦应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倪念群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要求被告晏金对其已经赔付给受害人家属37万元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金提出其与原告倪念群不认识而不应当赔偿的抗辩,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债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杨国宏作为实际车主,其将汽车挂靠于汽车租赁行进行出租,改变了该汽车运营性质,违反国家关于汽车道路营运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鑫禾汽车租赁行在明知该车辆为非营运车辆的情况下接受汽车所有人的挂靠行为,故被告杨国宏和被告鑫禾汽车租赁行作为车主和挂靠人,均应对原告倪念群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甘大可作为汽车管理人将其承租的汽车交给被告晏金使用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晏金无驾驶资格,应当认定被告甘大可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倪念群要求被告甘大可对其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金、杨国宏、贡井区鑫禾汽车租赁行、甘大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倪念群垫付的赔偿款37万元;若被告晏金、杨国宏、贡井区鑫禾汽车租赁行、甘大可未按期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倪念群保险金10万元;驳回原告倪念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6850元,由被告晏金、杨国宏、贡井区鑫禾汽车租赁行、甘大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强审 判 员  徐文革代理审判员  喻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勾廷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