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葛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葛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3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葛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葛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做出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3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王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府谷支行账户XXXX、在中国银行府谷河滨路支行账户XXXX予以冻结。2016年3月15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苗俊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经原告女婿介绍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葛某相识,2012年11月27日,被告葛某因建房用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于被告葛某与原告的女婿系亲戚关系,出于信任原告答应给被告葛某借款,双方一起去了府谷农村商业银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打入被告葛某账户内,当日被告葛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并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借款期限,随要随还,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葛某拒不偿还,东躲西藏。在原告的催促下,2015年2月4日,被告葛某称其在府谷县府谷镇高石崖第四幼儿园附近有楼房一栋,双方经过协商,被告葛某同意将其中的四套房屋抵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签订了售房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葛某并没有给原告交房,并将上述的四套房屋转卖给他人,原告杨某某才知道被告葛某与其签订的售房协议是一场骗局,且小产权房屋买卖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葛某要房但被告称房子已出售给了别人,且10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也拒不偿还,被告至今只支付了5万元的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2年1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葛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结至2015年2月4日的事实。2、售房协议四份,证明被告葛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葛某将自有的四套房屋抵本金及利息全部给付原告的事实,但事实上被告已经将该四套房屋出卖于别人。被告葛某、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2号证据,被告称签订售房协议的目的就是将4套房屋的平米及价格进行长退短补,如果原告接受的话就把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全部抵付。本院对经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7日。原告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葛某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葛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月息贰分),经办人葛某,2012年11月27日。”被告葛某收到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葛某同意将其在府谷县府谷镇高石崖第四幼儿园附近的四套房屋抵偿1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并签订了售房协议,故借据反面书写“此借款利息结至2015.2.4,杨某某,2015.2.4”但被告葛某又将该4套房屋转卖给了他人,借款后被告葛某仅向原告支付5万元的利息,本金未返还。另查明,被告葛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葛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葛某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葛某借款后,于2015年2月4日份支付原告5万元,双方未约定支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支付的是利息,即被告葛某借款后,未返还本金,仅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4日,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20‰,未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葛某应向原告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葛某的配偶,因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5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元,均由被告葛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俊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柴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