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李国栋诉大连鼎弘商贸有限公司、马利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栋,大连鼎弘商贸有限公司,马利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283号原告李国栋,男,1964年1月13日生,满族,住址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永波,系辽宁中信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鼎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马利巍,系经理。被告马利巍,男,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金州区。原告李国栋诉被告大连鼎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弘公司)、马利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栋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弘公司、马利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栋诉称,被告鼎弘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利巍是被告鼎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与原告相识。2014年,二被告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共计195,000元,其中两次借款由被告马利巍于2014年1月9日、23日书写借条两张;2014年10月,被告第三次借款现金50,000元未签写借条,但被告随即于2014年11月还款给原告一张50,000元的转账支票。2014年11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的还款支票被银行以存款金额不足为由退回。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9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2、银行流水;3、转账支票;4退票理由书。被告鼎弘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马利巍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马利巍向原告李国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国栋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马利巍。2014年1月23日,被告马利巍再次向原告李国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国栋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马利巍。上述两笔借款,原告李国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马利巍个人账户汇款人民币850,000元,通过现金给被告马利巍人民币60,0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鼎弘公司向原告李国栋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注明用途为还款。2013年11月7日,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向李国栋出具退票理由书一张,显示的退票理由为存款金额不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马利巍分别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李国栋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马利巍欠原告李国栋人民币14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50,000元借款,原告诉称被告马利巍向原告第三次借款时,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而是向原告出具一张面额为50,000元的转账支票,并向原告承诺两日后该账户中的50,000即可取现。关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认为,转账支票注明的用途为还款,但无法明确看出还哪一笔借款,原告李国栋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次借款的真实存在及数额,故该举证不利的后果由原告李国栋自行承担。关于原告李国栋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李国栋与被告马利巍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无法认定二被告存在连带偿还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马利巍向原告李国栋借款145,000元,现过期未还,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利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栋欠款人民币1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4,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国栋自行承担人民币970元。被告马利巍承担人民币3,88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治民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魏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