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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楚雄景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段爱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景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段爱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119号原告楚雄景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标。诉讼代理人陈阳,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段爱祥,男,32岁,汉族。原告楚雄景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段爱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学圣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雄景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阳、被告段爱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雄景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半山国际X-X-X号”物业(建筑面积120.32平方米)委托原告管理,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交费时间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之前,每年度缴纳一次,按照楚雄市发展和改革局及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约定收费标准为:物业服务费高层住宅1.25元/㎡/月;生活垃圾费8元/月/户;二次加压费10元/月/户。同时约定,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收额的3‰交纳违约金,逾期60天未交纳相关费用,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拖欠2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3609.60元、自来水二次加压费240元、生活垃圾费192元,以上共计4041.60元。另外,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费违约金6638.33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每天3‰计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609.60元(1.25元/㎡/月120.32㎡24月)、自来水二次加压费240元(10元/月24月)、生活垃圾费192元(8元/月24月)、违约金6638.33元,以上共计10679.93元;二、被告每天按应收额的3‰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结清各项欠费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楚雄景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前期物业合同》、批复、通知、文件、生活垃圾处理合同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半山国际花园交房流程表、业主领用物品登记表、房号X-X-X《前期物业合同》、催费通知书、催费通知照片及照片拍摄说明等证据。被告段爱祥辩称,我不交物管费的原因是我将车停在车位上,2013年下半年我们交了停车费660元,但原告在2013年年底要求我们交2014年的物管费,如果不交物管费就不让我们将车停在车位上。2014年我家的可视电话坏了,我们与物管沟通,物管让我们出一半的钱去修,但我认为不应该由我家出钱修。我认为物管费过高、服务态度不好。被告段爱祥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系楚雄市开发区半山国际花园X-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0.32平方米)的业主。2011年7月28日,原告与楚雄星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对楚雄星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半山国际花园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甲方(被告)将半山国际花园X-X-X室委托乙方(原告)实行物业管理;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1.25元/平方米/月;甲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收额的3‰交纳违约金。”被告未按期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609.60元、自来水二次加压费240元及生活垃圾费192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以原告对出租车位、相关设施的管理不合理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物业维修养护、管理及对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安全防范等事项所作的相关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案中,被告作为楚雄市开发区半山国际花园X-X-X室的业主,与原告之间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虽辩称原告对小区出租车位、相关设施的管理不合理导致其生活受到影响,但根据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拒交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主要原因在于其与原告协商租赁车位事宜未果,而该理由并非法定、约定的免责事由,原告诉请的物业服务费、自来水二次加压费及生活垃圾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交费确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被告相应的违约金,但因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被告应交费用的20%予以支持,即808.32元【(3609.60元+240元+192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段爱祥支付原告楚雄景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609.6元、自来水二次加压费240元及生活垃圾费192元,以上共计4041.60元;二、由被告段爱祥支付原告楚雄景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808.32元。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楚雄景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9元(已交),由被告段爱祥承担15元(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段爱祥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学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白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