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2007年2月26日因妨碍公务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3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梦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晚,被告人唐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黑色马自达轿车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耀都德悦大酒店门口驶离。因朋友邀请其留下继续唱歌,被告人唐某将车辆倒回。在倒车过程中,与夏某正常停在路边的浙A×××××号黄色斯柯达牌小轿车、祝雄平正常停在路边的浙A×××××号红色马自达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试图逃离现场并殴打跟随其的夏某,后被公安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记录查获和抽血经过的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查获照片,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某、夏某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