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01190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被告王某1,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会通、祁峰和人民陪审员于铁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吴桥县梁集镇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6月2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王某2,于2011年12月20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某3,现都随原告生活。双方经人介绍成亲,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并对原告施加暴力,给原告造成安全威胁和精神痛苦。被告长期在外胡混,所挣工资一分钱也不给原告和孩子,自己在外胡花乱花致使原告和孩子生活极度困难。自2014年2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和孩子后,再也没有任何来往,子女的上学、生活等全靠原告一人负担。因为被告已经失去了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资格,夫妻关系也已经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5月20日向吴桥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被告故意不应诉不到庭,后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吴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自法院上次判决至今,被告仍不与原告通话见面,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2和婚生男孩王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王某2和王某3的身份情况;4、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情况。被告王某1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吴桥县梁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2年6月2日婚生一女孩,取名王某2,于2011年12月20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某3,王某2和王某3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20日向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吴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常年在外下落不明,不能履行家庭责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一份,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王某2和王某3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和吴桥县梁集镇大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度至2015年度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告对被告已无感情可言,被告常年在外至今下落不明,未尽到作为原告丈夫和两个孩子父亲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双方夫妻感情,且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足以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2、男孩王某3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从不改变孩子当前生活环境考量,由原告抚养王某2、王某3更为适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王某2、男孩王某3,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至两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抚养费的负担及履行方式的认定:1、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2(2002年6月2日生)的抚养费,本院参照原告的庭审意见,认定被告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的25%来承担王某2的抚养费较为适宜,即被告每月应承担王某2的抚养费为320元(计算方式:15410元÷12个月×25%≈320元),并酌定王某2的抚养费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起算为宜,直至王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定于被告在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度全年的抚养费,依次类推;2、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3(2011年12月20日生)的抚养费,本院参照原告的庭审意见,认定被告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的25%来承担王某3的抚养费较为适宜,即被告每月应承担王某3的抚养费为320元(计算方式:15410元÷12个月×25%≈320元),并酌定王某3的抚养费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起算为宜,直至王某3年满十八周岁止,定于被告在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度全年的抚养费,依次类推。为保护被告探望子女的权利,本院酌定被告可于每季度初的第一个周日探望孩子王某2、王某3一次,原告应当予以协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原、被告如有其他方面的争议,可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2(2002年6月2日生)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王某1每月承担王某2的抚养费(人民币)320元,抚养费自2016年1月1日起算直至王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并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度全年的抚养费,依次类推。三、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3(2011年12月20日生)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王某1每月承担王某3的抚养费(人民币)320元,抚养费自2016年1月1日起算直至王某3年满十八周岁止,并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当年度全年的抚养费,依次类推。四、被告王某1享有探望孩子王某2、王某3的权利,定于每季度初的第一个周日探望孩子王某2、王某3一次,原告李某应当予以协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会通审 判 员 祁 峰人民陪审员 于铁章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洪瑞附:本判决内容的法律依据(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