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洪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静,无固定职业。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静,被告人李洪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间,被告人李洪静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17-3-3号其暂住处,先后两次向韩某贩卖冰毒共计11.53克。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洪静处查获冰毒6.88克。被告人李洪静共计贩卖冰毒18.41克。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5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洪静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17-3-3号其暂住处,向韩某贩卖冰毒2克;2、2015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洪静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17-3-3号其暂住处,向韩某贩��冰毒9.5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洪静的供述,证人韩某、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烟)公(刑)鉴(化)字(2015)536、53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李洪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静���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文 娟人民陪审员 牟 翠 华人民陪审员 徐 桂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杨(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