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4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华康与古作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康,古作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385号原告:陈华康,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文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古作朋,男,汉族,1978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陈华康与被告古作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镜波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古作朋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将从胡拾女处租来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西格冲村南丫公路边的一间商铺转租给原告经营。2013年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5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妻子林锦燕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的账户转账6万元,并交给被告现金15000元,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约定,从2013年3月1日起被告以抵租金的方式向原告每月偿还9000元。因原告经营不善,双方于2013年2月24日解除了上述租赁合同,被告也与业主胡拾女解除了租赁合同,业主胡拾女已将上述商铺重新出租给他人。因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但被告却躲避不见,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古作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支付日止,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照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林锦燕是原告的配偶。2、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存折明细清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事实及借款金额。3、古作朋与陈华康租赁合同、胡拾女与陈华贤租赁合同、胡拾女与古作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解除租赁合同,产权人胡拾女于2013年6月5日已重新将商铺租赁给陈华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举证1-3,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4日,原告通过其配偶林锦燕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没有落款日期的《借据》,确认:现借到原告现金75000元,从2013年3月1日开始每月扣减场地租金9000元,直扣到借款还清止,若有违反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被告古作朋负责承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没有以租金抵扣所欠原告的借款。当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租赁了商铺一间,租期到2013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交付押金50000元以及2012年7月的租金12000元给被告。后由于原告不租该铺位了,被告没收了原告50000元押金,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关系,解除租赁合同之前的租金原告已现金交给被告。之后被告将借款还予原告。另查1,2016年3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确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给原告,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被告未归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被告应当归还上述借款本金75000元给原告。由于原告和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给原告,但被告并没有还款,故原告请求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作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华康借款本金75000元,并应当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7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镜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