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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彩梅与被上诉人耿世亮、环县正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彩梅,耿世亮,环县正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彩梅。委托代理人陈生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世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县正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上诉人梁彩梅因与被上诉人耿世亮、环县正杰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彩梅委托代理人陈生月与被上诉人正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玮、人寿财险环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耿世亮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5日19时许,耿世亮驾驶其所有的甘MF61**号小型汽车拉载梁彩梅从环县四合塬向耿河方向行使,在村路上的一弯道处因车辆失控驶出路面,掉入公路左侧的山沟,致使乘车的梁彩梅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彩梅被送至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侧镜关节脱位;2、右股骨胫骨骨折3、右髋部软组织损伤;4、胸外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5、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0300.70元。出院后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医疗费975元。对该事故赔偿双方多次商议无果。环县四合原旅游开发办公室、派出所于2014年6月18日证明,梁彩梅所受伤情系该次交通事故所致。另查,耿世亮所有的甘MF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环县支公司购买2014年度的机动车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20000元】,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向梁彩梅赔偿了8801.64元医疗费,该赔偿款由耿世亮领取;梁彩梅经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甘立明所(2015)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彩梅不构成伤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梁彩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诉要求耿世亮、人寿财险环县支公司共同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事故虽未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但耿世亮驾驶车辆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致使所驾车辆发生失控驶出路面,将乘坐车辆的梁彩梅致伤,其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彩梅无责任。耿世亮所有的甘MF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环县支公司购买2014年度的机动车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因此,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首先应由人寿财险环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耿世亮予以赔偿。正杰公司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其未实际控制车辆,并且没有从车辆的使用中收益,所以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梁彩梅诉请的交通费诉求过高,应结合其事故发生地、就诊地酌情予以考虑;要求赔偿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从其治疗恢复情况综合来看没有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梁彩梅的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梁彩梅的医疗费11275.7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215.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内赔偿(包括已付的8801.64元);2、耿世亮退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公司赔偿款8801.64元;三、驳回梁彩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耿世亮负担,鉴定费700元,由梁彩梅负担。梁彩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的伤情虽经医院治疗但遗留后遗症,肢体部分功能受限,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作检查时只是简单对上诉上诉人的肢体进行了测量,没有做深入检查,鉴定结论有误。原审法院当庭未向上诉人释明重新鉴定的权利,使上诉人丧失重新鉴定的权力,故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增加上诉人误工费15755.4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65363.4元;2、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梁彩梅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耿世亮答辩称:1、由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立明所(2015)临检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被答辩人虽然受伤,但不构成伤残;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准确无误。被答辩人诉称的误工费15755。4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于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被答辩人不构成伤残,因此根本不会产生被答辩人所称的上述费用。另外被答辩人称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使其丧失重新鉴定权利和机会的说法不正确。一审开庭时法庭已经向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一审开庭对司法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时,双方均无异议,庭审笔录均有记载。正杰公司答辩称:耿世亮在我公司按揭买的车,虽然车在我的公司名下,但是车实际由耿世亮控制支配,且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1、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我公司依据正杰公司提供的赔偿费用,我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正杰公司支付8801.64元,耿世亮已经把这部分赔偿款从正杰公司取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2015)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采信,原审认定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上诉人上诉认为鉴定机构在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时,检查手段过于简单,鉴定结论错误,应当重新鉴定。经审查,根据(2015)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时,不尽对其作了受伤部位活动度等体格检查还对其住院病历记载的受伤经过、病症、治疗经过、出院情况等作了分析说明后认为:被鉴定人受伤诊断治疗情况属实。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GB18667-2002)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髋脱位,L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第4肋骨骨折,未达到肢体关节功能及腰部活动功能受限的标准,不构成伤残。上诉人认为检查手段过于简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不构成伤残,故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按照3人,每人每天40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其对其收入损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按照3人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虽然本次事故对上诉人造成一定损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梁彩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杰审判员 贾九龙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贾政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