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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颜辉与刘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辉,刘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470号原告:颜辉,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亚东,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颜辉与被告刘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辉诉称:被告刘亚东以汽车销售公司资金急缺为由,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通过银行转入其账户,并立下借条,口头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原告颜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亚东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颜辉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刘亚东以做汽车销售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颜辉现金肆拾贰万元整(¥420000.00元)借款人:刘亚东214年12月29日”。经原告催要,此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亚东向原告颜辉借款4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刘亚东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意思表示真实,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偿还借款,故对原告颜辉请求被告刘亚东偿还借款4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颜辉借款本金420000元。二、驳回原告颜辉对被告刘亚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刘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詹霄霄人民陪审员  赵永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