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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行审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谊、吴小芬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2行审260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徐一峰,局长。被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吴某。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卫计征字(2015)第03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温鹿卫计征字(2015)第03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李某、吴某,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15000元。2016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温鹿卫计征字(2015)第0305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戴俊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