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2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袁士树与连云港澳德龙车业有限公司、孙春玲等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士树,连云港澳德龙车业有限公司,孙春玲,周宏达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02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士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澳德龙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青年西路51-16号。法定代表人周宏达,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春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宏达。上诉人袁士树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澳德龙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德龙公司)、孙春玲、周宏达社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0990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士树于2006年11月8日进入澳德龙公司,先后从事门卫、仓库保管员、管理员等工作。后袁士树于2011年12月8日离职。袁士树在工作期间,澳德龙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袁士树在离职前的2011年11月16日起即就相关劳动争议提起仲裁和诉讼。在劳动争议仲裁时袁士树未就社会保险待遇主张权利,在劳动争议诉讼中方提出,因该项诉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未予支持。后袁士树就社会保险待遇申请仲裁,2014年8月11日,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59号《仲裁裁决书》,以袁士树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没有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驳回了袁士树的仲裁请求。袁士树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周宏达、孙春玲为澳德龙公司股东,澳德龙公司已于2014年7月21日注销登记,诉讼中袁士树追加两股东为被告。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否则,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中,袁士树在澳德龙公司工作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澳德龙公司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袁士树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损失,但因袁士树主张事项尚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办,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本案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袁士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用10元(袁士树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由袁士树负担。上诉人袁士树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所要求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经社会机构核实不能补办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现向法院提供连云港市社会保险处审核无法补缴或者继续缴纳社会保险的说明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袁士树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证明连云港澳德龙车业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已被注销,故原单位职工袁士树无法以连云港澳德龙车业有限公司作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主体补缴或者继续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本案新发生的事实,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法院应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099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袁士树。审判长 谢善娟审判员 宋建霞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盼盼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