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景发、陈秀华、赵德龙、张士满、刘树义、崔凤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景发,陈秀华,赵德龙,张士满,刘树义,崔凤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604号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辽县白泉镇东交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阴洪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博。被告:赵景发,住所地东辽县。被告:陈秀华,住所地同上。被告:赵德龙,住所地同上。被告:张士满,住所地东辽县。被告:刘树义,住所地东辽县。被告:崔凤礼,住所地东辽县。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景发、陈秀华、赵德龙、张士满、刘树义、崔凤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万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嘉、人民陪审员吕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景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华、赵德龙、刘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张士满、崔凤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抵押担保贷款人民币50万元,约期至2013年12月28日到期,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年息9.6%。同日,原告同被告赵景发、陈秀华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东辽县金洲乡崇仁村住宅77平方米、住宅35平方米、牛舍585平方米、集体土地1843平方米及院墙、大门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被告自2012年12月29日以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借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没有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景发、陈秀华、赵德龙、张士满、刘树义、崔凤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2012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的利息、罚息;判决原告对被告赵景发、陈秀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景发答辩称,我的借款没有45万元,我认为原告的借款本金中有计息才达到45万元。被告陈秀华、赵德龙、张士满、崔凤礼、刘树义未出庭答辩。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过程中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贷款凭证、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六被告的身份及被告赵景发借款的事实及贷款金额、计息方式、贷款期限。被告赵景发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秀华、赵德龙、张士满、崔凤礼、刘树义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二、抵押物品清单、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景发、陈秀华以自己名下的财产为贷款提供抵押的事实。被告赵景发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秀华、赵德龙、张士满、崔凤礼、刘树义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赵德龙、张士满、刘树义、崔凤礼为被告赵景发担保的事实。被告赵景发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秀华、赵德龙、张士满、崔凤礼、刘树义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陈秀华、赵德龙、张士满、崔凤礼、刘树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吉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景发分别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景发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为确保债权实现,被告赵景发以其所有的崇仁村三组面积为77平方米的房屋、35平方米的房屋、585平方米的牛舍、184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9平方米的大门、21平方米的院墙及28平方米的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赵德龙、张士满、刘树义、崔凤礼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各保证人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景发、陈秀华、赵德龙、张士满、刘树义、崔凤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2012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的利息、罚息;判决原告对被告赵景发、陈秀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赵景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景发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的该笔45万元的的借款系包含利息后的数额,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另被告赵景发与被告陈秀华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景发、陈秀华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景发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人赵景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款人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辽县金洲乡崇仁村住宅77平方米、住宅35平方米、牛舍585平方米、集体土地1843平方米及院墙、土地为借款做抵押担保,故原告依法对除被告所有的1843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外的上述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德龙、张士满、刘树义、崔凤礼分别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对债务人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赵景发、陈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德龙、张士满、崔凤礼、刘树义对上述借款的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赵景发所有的位于东辽县金洲乡崇仁村三组的住宅(砖木结构,面积为77平方米)、住宅(面积为35平方米的彩钢房)、牛舍(面积为585平方米)及院墙(面积为21平方米)、大门(面积为9平方米)、土地(面积为28平方米)在上述借款45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42元,由被告赵景发、陈秀华、赵德龙、张士满、崔凤礼、刘树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万仁审 判 员 刘 嘉人民陪审员 吕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昕 更多数据: